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五號七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啟事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
版、以十二點五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立晚報第一版、以十一公分乘十三點五公
分篇幅刊登於中時晚報第壹版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
及聯合報第一版、以十二點五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立晚報第一版、以
十一公分乘十三點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時晚報第一版各一日。
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具名發表新聞稿指稱:「乙○○接受宋
神棍歛財所得至少貳仟萬新台幣選舉財務支援」,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記
者會,聲稱「願負所言法律責任」,誣指:「依陳江麗花昨夜在市刑大做筆
錄,乙○○曾經在八十三年台北市長黨內選時收受政治獻金陸佰萬元,復於
八十四年正副總統選情正熱絡的某日,收受由陳江麗花和洪瀛霖送去的政治
獻金壹仟萬元」云云。並在同日晚上在TVBS「全民開講」節目中當眾謊
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今天已經告訴我了,調查局說你的政治獻金部分
已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這個不是造謠,你自己可以去查。」再於同
年月十五日又向TVBS新聞記者表示:「已經掌握乙○○收取(宋七力)
政治獻金之匯款單,等她調查清楚將伺機公布」云云。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
符,且已嚴重誹謗原告名譽。原告乙○○自七十年從政以來曾任多屆台北市
議員、立法委員,十餘年來問政成績頗受社會肯定,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並曾
為民主進步黨副總統候選人,尤其原告甫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宣布競選下屆高
雄市市長,詎原告身為台北市議員卻不加查證率爾召開記者會發表毀謗原告
之言論,藉由傳播媒體一再誣指原告收受不正當之政治獻金,更繪聲繪影、
信誓旦旦地表示握有證據,足使社會大眾誤信原告果有收受宗教歛財之政治
獻金,原告名譽幾毀於一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從政十八年來頗受社會肯定
評價,而被告當時任台北市議員,亦屬從政之公眾人物,斟酌原告受侵害程
度之深,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以壹仟萬元為相
當,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最後侵權行為之翌日即八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名譽有若生命,本屬無價,要
難以金錢補償,被告連續多日利用各家新聞媒體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亦請求
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
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以十二點五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立晚報第一版
、以十一公分乘十三點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時晚報第一版各一日,資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2被告在刑事案件自承:「(匯款單)若有假造應先調查...我收到這資料
,我還有著存疑...」,證人林瑞圖於該刑事案件亦證述:「(匯款單)
因線條不齊,一看就知為變造。」,且查被告持有之該匯款單上印「台北市
銀行」、「負責人羅際棠」、匯款日期分別填載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
四年九月九日,但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台北市銀行」已改制為「台北銀
行」,羅際棠早在七十七年八月廿日以後即已離職,足證該匯款單明顯偽造
,而台北銀行係受台北市議會監督,被告身任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台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豈有不知台北銀行之名稱改變、
負責人異動之情事。正如證人林瑞圖證述「一看就知為變造」,被告亦供承
還有存疑,竟然故意向TVBS有線電視記者指述渠已掌握原告收取政治獻
金之匯款單云云,並在TVBS有線電視「全民開講」節目明知不實事項,
卻虛構事實捏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已經告訴我了,你的政治獻金部分已
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足證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再被告雖又辯稱僅向
媒體轉述陳江麗花陳情內容云云,但查被告任職台北市議員之民意代表,職
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卻拒絕查證陳
情人內容,輕率召開公聽會,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其輕率疏忽之
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縱或稱其輕忽推論,亦難卸過失責任。
㈢證據:提出被告散發之新聞稿、被告持有之「匯款單」、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中時晚報剪報、聯合晚報剪報、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聯合報剪報、自立早報剪
報、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中時晚報剪報、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自由時報剪報、
台灣日報剪報、自立早報剪報、自立晚報剪報、民眾日報剪報、八十五年十月
十五日自立早報剪報、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日報剪報、TVBS2100
全民開講節目錄影譯文節本、TVBS新聞錄影譯文、台灣台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監察
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二份、剪報七則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1有關原告乙○○系爭匯款單部分,係訴外人林瑞圖在台北市議會研究室交給
原告,並非被告交付與林瑞圖,而被告僅係向記者表示有匯款資料,調查清
楚後會伺機公布等語,所陳述均係事實,被告復未出示該匯款單亦未曾行使
,原告稱被告有毀謗故意亦經法院認定無罪在案。
2關於被告於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與原告同台,本為公開場合之
辯論,當時被告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已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等語,亦經法
務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陳建初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證稱:八十五年十
月九日記者會當日,陳調查員因負責搜集犯罪資料及呈報國情報告,記者會
後陳江麗花向其提起宋七力事件中有關乙○○接受政治獻金事,其告訴陳江
麗花會一併了解乙解屬實,亦足證調查局已進行了解,是被告所述自有所本
。至事後調查局有無分案或成案,並不影響被告所言為真。
3有關原告是否曾收受宋七力之政治獻金一節,被告當時任台北市議員,接受
陳江麗花等多人陳情,指控宋七力假借神力及號稱有分身之能,詐騙一般民
眾金錢,原告則為其法律顧問,雙方過從甚密。陳江麗花既以親身經驗指稱
宋七力顯相協會會長洪瀛霖送政治獻金給原告,被告基於該案涉及宗教詐欺
,而原告身為國內重量級政治人物,又為民進黨之副總統候選人,為一般民
眾集體意識之領導者,深具群眾影響力,其與宋七力間密切之關係足以影響
一般民眾誤信宋七力之神蹟,顯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民意代表之職責
,及基於要求有關單位察查之善意而對陳江麗花公開之指述為適當之評論,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四0七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反觀宋七力已因詐欺案受一審判
決有罪在案,益證被告確曾疏失察覺自己之當事人竟為宗教騙徒,不但受宋
七力之委託並公開對其下跪,對一般民眾之影不可謂不大。
4原告指被告故意損害其名譽,惟其一再自陳其與宋七力無關,僅擔任其法律
顧問及追求宗教信仰,則何又覺得其名譽因宋七力案而受損害?而被告就本
事件僅係陳述事實,並非對被告名譽之故意毀謗,原告曾任多屆立法委員,
為民進黨之中評委,又曾為副總統候選人,對民眾深具影響力,其不檢討其
對宋七力之輔助,更造成宋七力詐騙信徒無往不利,所謂我不殺伯仁,伯仁
因我而死,宋七力案如此震憾社會,又豈是被告所能左右。且原告經此事件
仍高票當選高雄市市長,又接任民進黨執政後之黨主席,如其名譽果受有損
害,何能再登如此高位?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如何受損,即請求高額之賠償
,殊屬無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自字第二六一號、臺灣高等法
院上訴字第四0七五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具名發表新聞稿指稱:原告接受宋
神棍歛財所得至少貳仟萬新台幣選舉財務支援云云;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記者
會,誣稱:依陳江麗花昨夜在市刑大做筆錄,乙○○曾經在八十三年台北市長黨
內初選時收受政治獻金陸佰萬元,復於八十四年正副總統選情正熱絡的某日,收
受由陳江麗花和洪瀛霖送去的政治獻金壹仟萬元云云,並在同日晚上在TVBS
「全民開講」節目中當眾謊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今天已經告訴我了,調查局
說你的政治獻金部分已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這個不是造謠,你自己可以去查云
云;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又向TVBS新聞記者表示:已經掌握乙○○收取宋七力
政治獻金之匯款單,等她調查清楚將伺機公布云云。其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且已嚴重誹謗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從政以來頗受社會肯定評價,而被告當
時任台北市議員,亦屬從政之公眾人物,斟酌原告受侵害程度之深,及兩造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以壹仟萬元為相當,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最後侵權行為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又被告連續多日利用各家新聞媒體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亦請求被
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及
聯合報第一版、以十二點五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立晚報第一版、以十一公
分乘十三點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時晚報第一版各一日,資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曾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乙節,因被告當時任台北市議員,接
受陳江麗花等多人陳情,指控宋七力假借神力及號稱有分身之能,詐騙一般民眾
金錢,原告則為宋七力之法律顧問,過從甚密,被告基於該案涉及宗教詐欺,而
原告身為國內重量級政治人物,又為民進黨之副總統候選人,為一般民眾集體意
識之領導者,深具群眾影響力,其與宋七力間密切之關係,足以影響一般民眾誤
信宋七力之神蹟,顯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民意代表之職責,及基於要求有
關單位察查之善意,而對陳江麗花公開之指述為適當之評論,此部分亦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五號判決無
罪確定。有關原告系爭匯款單部分,係訴外人林瑞圖在台北市議會研究室交給原
告,並非被告交付與林瑞圖,而被告僅係向記者表示有匯款資料,調查清楚後會
伺機公布等語,所陳述均係事實。關於被告於TVBS電視台「2100」全民
開講節目中與原告同台,本為公開場合之辯論,當時被告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已
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等語,亦經法務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陳建初在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所述自有所本,至於調查局有無分案或成案,並不影響
被告所言為真。又原告指被告故意損害其名譽,惟其一再自陳其與宋七力無關,
僅擔任其法律顧問及追求宗教信仰,則何又覺得其名譽因宋七力案而受損害,況
原告經此事件仍高票當選高雄市市長,嗣又接任民進黨執政後之黨主席,如其名
譽果受有損害,何能再登如此高位,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如何受損,即請求高
額之賠償,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具名發表新聞稿指稱:「乙○○接受宋神
棍歛財所得至少貳仟萬新台幣選舉財務支援」,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記者會指稱
:「依陳江麗花昨夜市刑大做筆錄,乙○○曾經在八十三年台北市長黨內選時收
受政治獻金陸佰萬元,復於八十四年正副總統選情正熱絡的某日,收受由陳江麗
花和洪瀛霖送去的政治獻金壹仟元」,於同日晚上在TVBS「全民開講」節目
中指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今天已經告訴我了,調查局說你的政治獻金部分
已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這個不是造謠,你自己可以去查。」,於同年月
十五日又向TVBS新聞記者表示:「已經掌握乙○○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
之匯款單,等她調查清楚將伺機公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
、各大報紙相關剪報影本、TVBS全民開講節目及新聞報導內容之譯文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
權,據之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被告所拒,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而導致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一條鑄有明文,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
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市議會開會時,市議員
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此為直轄市議員言論免責
權之規定,惟為期使民主政治回歸法治化,世界潮流均採取相對保障制度,就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應認有一定之範圍,我國大法官會議於第一六五號亦解釋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
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因此有關議員
於議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固應予保障
,然若議員之行為已逾越上開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
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此保障之列。從而,就議員在議場外舉行
記者會,對不特定多數之記者散播具有誹謗性之言論之行為而論,其僅能代表
議員個人之立場,既非立法辯論程序所必需,自非屬行使職權有直接相關之附
隨行為,不能享有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其對於自己所表之言論,自應經過相當
之查證,如未經查證,發布不實之消息,致侵害他人之名譽,無論其係故意或
過失,自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
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
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
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
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的問題,雖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兩者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㈡被告辯稱其當時擔任台北市議員,接受陳江麗花等人陳情原告收受宋七力政治
獻金之情事,而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原
告為國內重量級政治人物,該項事實顯係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查,被告公開
指稱原告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之言論,係對於某一特定事實之敘述,並非單純
的發表意見,且被告當時係於議會外發表言論,依其發表之事實,亦與其行使
議員之職權無關,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受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又原告當時
為立法委員,又為副總統之候選人,其是否受領宋七力之政治獻金,固有關公
眾利益,然此亦攸關被告之名譽,致少應具有合理之懷疑證據,然關於被告聲
稱掌握原告政治獻金之匯款單,其上印有「台北市銀行」、「負責人羅際棠」
,匯款日期則分別填載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但「台北市
銀行」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即改制為「台北銀行」,「羅際棠」更早於七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即己離職,是上開匯款單僅須簡單之查證,即可辨認係屬偽造,
被告當時既身為台北市議員,當可更輕易查證該匯款單之真偽,詎被告竟不為
合理且至為簡易之查證,而逕向記者表示:「已經掌握乙○○收取(宋七力)
政治獻金之匯款單,等她調查清楚將伺機公布」等語,難謂其行為無實質之惡
意存在,況被告所述原告收受政治獻金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為真,對此被
告亦不爭執,自應認被告上開言論係就虛偽事實所為之陳述,其辯稱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以本件事實自訴其刑事誹謗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而宋七力嗣
亦經判處有罪云云。然查,原告以本件事實自訴被告涉嫌誹謗部分,固經本院
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判處無罪,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刑事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阻卻違法要件,與民事之
侵權行為要件,並不相同,刑事庭對於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認定結果,並不當然
拘束民事庭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之認定,況被告於當時同時指摘訴外人廖清
信為宋七力洗錢等情,經廖清信提起刑事誹謗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
七月廿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依誹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外,復經本
院依職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對無訛,益資證明被告以已獲無罪判決,辯稱其並
無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宋七力因詐欺罪嫌,雖經本院判處有罪,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但此與被告是否收受政治獻金為二事,要難與之認定被
告無故意或過失情事。
㈣被告又辯稱與其於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與原告同台,
本為公開場合之辯論,當時被告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已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等
語,亦經法務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陳建初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證述屬實云云
。經查,證人陳建初於臺灣法院刑事庭之證詞如何,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
資證明,且以被告所述陳建初之證詞內容,亦係陳江麗花向證人所述,本即難
予採信,而「案底」一詞,對於一般民眾之觀感,係屬負面評價,被告以陳建
初上開之證詞,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非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曾任多屆立法委員,並曾為民主進
步黨副總統候選人,在當時亦為深具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而宋七力因對信眾為
宗教歛財之詐欺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警方偵辦,為當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原告個人在國內政治地位而言,其
是否接受特定人或團體政治資助,將影響一般民眾對其人格之評價,故被告透
過電視及報紙等媒體指稱原告曾接受宋七力政治獻金,對原告之名譽自有所貶
損,再參諸卷附事發當時及其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十二日自立早報、同年
月十四日之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自立早報、民眾日報、同年月十五日之自立
早報、同年月十六日之中華日報等剪報,對原告均產生負面之影響,雖謂原告
未因之受有損害,被告以原告嗣後當選高雄市市長及民主進步黨之黨主席等情
,辯稱原告之名譽並未受到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據之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精神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茲就其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從政以來頗受社會肯定評價,而被告當時任台北
市議員,亦屬從政之公眾人物,以原告受侵害程度之深,及兩造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能力,請求被告應賠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壹仟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曾
多任多屆立法委員,為國內重量級之政治人物,又曾為民主進步黨之副總統參
選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不實言論,傷害其名譽,造成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衡諸常情,應堪採信,而被告斯時為台北市市議員,接受民
眾陳情,未經查證率爾發表上開言論,雖難辭其咎,然與純屬惡意之攻訐,尚
屬有間,且原告嗣亦當選高雄市市長,現並為民主進步黨之黨主席,被告現則
為新竹市文化局局長,再審酌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汽車、定期存款、有價證
券財產,有監察院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卷可參,皆非無資力之人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之請求,以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侵害原告名譽終了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付利息者,係指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
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
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係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其利息之請
求,並無同條第二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付利息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於起訴
狀表明係請求遲延利息,而該起訴狀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應認被告已於該日收受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因此其
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為當
。
㈢關於登刊道歉啟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載有其於八十五
年十月間向各新聞媒體指述原告之事,並非事實,對原告所受名譽損害,深感
歉疚之道歉啟事,並於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
一版、以十二點五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立晚報第一版、以十一公分乘十
三點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時晚報第一版各一日,以資回復其名譽。審酌本件被
告發布新聞稿,指述不實之事實,藉由電視新聞及報紙之報導及刊載,致使全
國週知,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情節不可謂不大,並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原告之請求,尚屬適當,應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依上開
所述之大小比例刊登於上開所述報紙之版面一日,亦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對此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