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SILOWA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SILO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 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七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 分。惟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連 續曠職三日居留原因消失遭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 僅存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 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復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益證其不願自行返 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 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 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查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 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
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