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69號
TPDM,91,易緝,69,200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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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 七十五年九月間在住處台北縣瑞芳鎮○○路附近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會員六十 四人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初尚按時集會開標,詎至七十八年二月時 即避不見面,而分別向會員乙○○、丁○○○各詐得會金二十七萬五千元。甲○ ○又基於同一概括之不法意圖,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在上址另行召集民間互助會, 每會五千元共七十二會,惟迄第十二會即宣佈倒會,而詐得活會會員丙○○之會 金六萬五千元,同年九月被告甲○○詐稱參加鄰居蔡吳金定所召集之互助會,詎 其僅繳付會金十九次後即將會金標走避不見面,而詐得會金五十七萬元。同年月 二十日,甲○○再基於同一概括之不法意圖,向丙○○詐稱互助會之會員張景明 欲出售已支付之活會會員資格,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七萬元,被告甲○ ○得款後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七十八年二月間,連續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 詐騙活會會員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公訴人於七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 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 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七十八年 二月十五日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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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