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停收字,106年度,14號
ILDA,106,停收,14,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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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阮文欣
      許宏民
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U HUONG(阮氏秋紅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 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 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 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 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 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 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 (一)受收容人阮氏秋紅表示阮文欣並非伊親弟弟,此有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二)又聲請人主張受收容 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 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 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 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受 收容人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本院裁 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亦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 容之聲請。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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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