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停收字,106年度,12號
ILDA,106,停收,12,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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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文欣
聲 請 人 許宏民
受收容人  NGUYEN THI LAN(阮氏蘭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 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 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 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 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 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 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 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 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 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 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時,受收容人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 分,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亦尚無 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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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