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馬宗凡
被 告 洪忠隆
洪聖福
洪忠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6年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其起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