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進德
一、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有下列程式事項之欠缺。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應徵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6,000元,核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應命原告補繳。
㈡、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狀就所列被告曾逸豪、曾日助、曾嘉盈(均為陳素
華之繼承人),均未記載其住居所,故此部分亦應一併補正
。(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明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應含記事欄】)。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予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