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6號
ILDV,106,補,1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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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定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許金波(許福泰之繼承人)
      許金水(許福泰之繼承人)
      陳許初子(許福泰之繼承人)
      許金發(許福泰之繼承人)
      許秀英(許福泰之繼承人)
      許永樹(許福泰之繼承人)
      許信吉
      許慶宗
      許益
      許志隆
      許耀元
      許義明
      許訓庭
      許榮宗
      許盈斌
      許豐麟
      許乾隆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分
割兩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
算,經核定為1,308,184 元【計算式:2,000元×1635.23平方公
尺×2/5=1,308,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2,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補正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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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