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05號
ILDV,106,司促,20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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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許蘅菖(原名許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蘅菖(原名許智彰)於民國90年1月6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99,54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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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