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錫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寧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799,371元(即8,636,871元扣除不上訴之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83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