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7號
ILDV,105,重訴,47,201701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峯生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睿榮 
複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林楳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0點三四平方公尺)、二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八三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82(A)部分,面積一八五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82(B)部分,面積九五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歸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圖所示編號282(C)部分,面積一八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志鴻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82(D)部分,面積八九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楳嶺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五五三點三七分之一八五一點一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五五五三點三七分之九五三點九五、被告林志鴻負擔五五五三點三七分之一八五一點一二、被告林楳嶺負擔五五五三點三七分之八九七點一七。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 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70.34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900元,下稱系爭282地號土地)為原告、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告林志鴻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又相鄰之同段283地號土地(地目:建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 積5383.0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



0元,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林志鴻及被告林楳嶺所共 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一、中華民國六分之一、被告林 志鴻三分之一、被告林楳嶺六分之一。查系爭282、283地號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 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相鄰之 系爭282、283筆土地,爰求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判決。
二、系爭282、283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原告 並擁有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擁有系爭28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原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及擁有系爭2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 原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 林楳嶺,均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82、283地號土地。又系爭 282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倘單獨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 取得土地之面積狹小,且無法與系爭28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顯不利於各共有人。是以,將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乃對共有人較為有利,本件予以合併分割無不適當 之情形存在。因此,依據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原告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82、283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三、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上存有諸多地上物,使用權屬不明, 若採變價分割,根本無人會應買,顯難達成分割之目的。且 系爭282、2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上 之地上物占用情形大致相同,難認有何不公之處,且原物分 割後,由各共有人依其需求來處理地上物之問題,亦較有彈 性。是以,本件仍以原物分割為恰當。
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
同意合併分割,但因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上存有諸多地上 物,採原物分割,恐因地上物占用多寡而影響分得土地價值 之高低,而難期公平,本件實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法院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若鈞院仍認為應採原物 分割,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肆、被告林楳嶺陳稱:
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伍、被告林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陸、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8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70.3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被告林志鴻,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系爭282 地號相鄰之系爭283地號土地之地目亦為建、使用分區亦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則為5383 .0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林志鴻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林楳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 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計擁有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已超過二分之一;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 楳嶺合計擁有系爭2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超過二分之一 ,且均已同意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系爭28 2、283地號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且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宜調卷第12頁),且 為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楳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7頁),又被告林志鴻對於上情亦未曾為反對之陳述。依 此,自堪認定上情屬實。再者,審酌系爭282地號土地面積 僅170.34平方公尺,且區塊地形為三角形(見宜調卷第12頁 所附地籍圖謄本),倘單獨予以原物分割,則三位共有人各 僅能分得56.7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面積狹小,且區塊地形 成為不規則四邊形或三角形,顯不利於建築使用,另勢必有 二位共有人無法使所分得之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83地號土地 為合併使用(見宜調卷第14頁所附分割方案圖),而更加減 損系爭282地號土地之地利。反之,倘若將起訴時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市場交易價值並無明顯差異之 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均能取得 一個完整區塊之大面積土地(見宜調卷第13頁所附分割方案 圖),顯將有利於建築使用,而足使系爭282、283地號土地 之地利充分發揮。是以,本院認為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合併



分割系爭282、283地號土地,核與前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 文、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規定相符,自屬可採。二、至於原告所另主張「伊所主張如訴之聲明內容所示之合併分 割方案,為系爭282、283地號土地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乙節,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 即為:系爭282、283地號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分割始屬 妥適?經查: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亦有明定。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參。(二)查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 甲種建築用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900 元,面積分別為170.34、5383.0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 認定在前。其次,系爭282、283土地前方以部後路通連, 四周都是農地或竹林,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上現況坐落 有20餘棟建物等事實,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 再者,坐落於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上之前揭20餘棟建物 ,均非兩造所有,其使用土地之權屬不明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在卷,且為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楳嶺所不 爭執,又被告林志鴻對於上情亦未曾為反對之陳述,亦堪 認定屬實。從而,綜核上開各情,併審酌將系爭282、283 地號土地合併後,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因各共有人所取得 之土地上均存有他人之建物,所負排除地上物之風險相同 ,各共有人可依其需求來彈性處理地上物之問題;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利用前方之部後路對外通連;系爭28 2、283地號土地四周都是農地或竹林,於起訴時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區塊之 市場交易經濟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存在;原告及被告林楳嶺 業已表達應採原物分配之意願等情,本院認為系爭282、2



83地號土地並不因土地上存有諸多他人所有建物而造成不 能或難以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系爭282、283地號土地 之分割,採原物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從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因系爭282、283地號 土地上存有諸多地上物,採原物分割,恐因地上物占用多 寡而影響分得土地價值之高低,而難期公平,本件實應採 取變價分割方式,以法院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較為適 當。」云云,並不足採。
(三)系爭282、283地號土地應採合併原物分割之事實,業經認 定在前。而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282、283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同)所 示編號282(A)部分,面積1851點13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82(B)部分,面積953.95平方公 尺土地歸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如附圖所示編號282(C)部分,面積1851.12平方公 尺土地歸被告林志鴻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82(D)部分 ,面積897.1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楳嶺所有。」,已為 被告林楳嶺所同意採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明「若鈞院仍認為應採原物合併分割 ,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旨(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於被告林志鴻對於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之分割 ,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曾表達反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之意見,顯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已與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相符。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各區塊 土地地形堪稱完整,並均與部後路相連,有利各共有人之 開發使用。此外,系爭282、283地號土地四周都是農地或 竹林,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區塊位置固然不同,但其市場交易經濟 價值則無明顯差異存在,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上均存 有他人之建物,所負排除地上物之風險相同,日後可依個 人需求彈性處理所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問題,對於各共有 人並未造成不公平之情事。從而,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後,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 割方案,應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分割方法,自屬可 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第5項、第6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就系爭282、28



3地號土地為裁判原物合併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前 開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合併分割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捌、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即原告負擔5553.37分之1851.13、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負擔5553.37分之953.95、被告林志鴻負擔5553.37分 之1851.12、被告林楳嶺負擔5553.37分之897.17,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