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麗芬
陳佳安
相 對 人 陳李含少
關 係 人 陳勝輝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戊○○(女,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之長女、聲 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孫,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孫女 ,相對人因罹患老年痴呆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原聲請輔助宣告,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8 日訊問時同意若達監護宣告程度,即變更為監護宣告,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並選定聲 請人戊○○、聲請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表、同意書及職務同意書等件 在卷為證。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 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 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17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79 條復已明定。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11月1 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1 14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相對人有糖尿病病史,曾因四肢骨折接受手術治療 ,於65歲開始出現找不到東西、重複相同話語等記憶力退化 之症狀,合併有喝過期飲料或墨水之不適切行為,且性格變 得易怒,於羅東聖母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失智症,除認知功能 退化外,亦出現被偷竊妄想,105 年8 月間因發燒再度住院 ,出院後生理功能顯著退化,行動需仰賴輔助器或由他人攙 扶行走,此狀況將持續。相對人於105 年10月28日鑑定時 坐於輪椅,置有尿管,但無鼻胃管、氣管內管,葛拉斯哥昏 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為自發性睜眼反應、語言可 發出聲音、可針對指令執行動作,態度配合、表情平板、情 緒平穩、注意力集中與持續顯著受損、語言理解差、表達僅 有簡單單字、無激躁表現,因語言表達限制無法澄清思考內 容及幻覺經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3 分,低於 正常常模水準之切分點(14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得分3 分,失智症功能評估階段(Functional Assessmen t Stage ,簡稱FAST)得分為6 分,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達重 度失智症程度,對照正常認知功能發展僅具1 歲半至4 歲兒 童之認知能力。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精神障礙程 度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 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心智缺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審酌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分別明定。 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 行訪視後,以105 年12月15日105 宜阿寶字第145 號函復之 訪視評估報告綜合建議略以:乙○○及戊○○均合適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理由:利害關係人丁○○(相對人次子) 取得相對人之證件,未經相對人之同意(當下相對人已無意 識表示,失智症),且未告知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以其名義 向陽信銀行借貸100 萬,致使相對人負債100 萬元,經詢問 相對人次子,該金額已花至刮刮樂及其他物品購買。社工 員詢問利害關係人丁○○(相對人次子)是否同意由相對人 之長孫及相對人之長女擔任輔助人,相對人次子則表示,若 由他們擔任輔助人應由他們償還100 萬之借貸。相對人之 長女及相對人之長孫為避免相對人次子再有以相對人之名借 貸情事,故聲請輔助宣告,考量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確實需他 人文件處理及監督,聲請人乙○○及聲請人戊○○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及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戊○○雖 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每週會返家2 至3 次,以瞭解相對人生 理及生活狀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乙○○則與相對 人同住,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2 人均有強烈及正當之 監護意願與動機,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係適合且有 能力之監護人選,當認其等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 由聲請人戊○○、聲請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相對人之子丁○○雖未提出 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乙○○及聲請人戊○○擔任監護人 ,然觀諸利害關係人丁○○曾利用相對人之名義借貸,於本 院調查時,經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丁○○,其亦不願到庭表 示意見,自無從以利害關係人丁○○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 請人乙○○及聲請人戊○○有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事由。本 院另考量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女,且已同意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認丙○○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戊○○、聲請人乙○○共 同監護相對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 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戊○○、聲請人乙○○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主文第2、3項。
四、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戊○○、聲請人乙○○既任監護人,其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