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73號
ILDV,105,訴,573,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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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賴振豊
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被   告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115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5年4月7日14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清 路行駛,於行經與美和路2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通過,致與賴振發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振發因此傷重 不治死亡。原告為賴振發之弟,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且因賴振發死亡,手足分離,原告自 此失去經濟及精神支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8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00萬2,044元後,餘額99萬7,956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賴振發負主要肇事責任, 且原告並非民法第194條規定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人,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已領取200萬2,0 44元,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經查:
㈠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因過失與賴振發騎乘之機車碰撞,賴振發因此傷重不治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賴振發與有過失),足資



認定。原告主張其為賴振發之弟,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 2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可資採信。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喪葬費用20萬元之損害等情, 應值認定。惟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與賴 振發為兄弟關係,並非民法第194條所定具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0萬元云 云,即嫌無據。
㈡ 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20萬元之損害,乃如前述,惟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2,044元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賠 償金額之一部。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有所 爭執,而縱令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受領之保險 給付亦已超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即20萬元, 原告所受損害既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受填補,即無 從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7, 9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振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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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