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3號
ILDV,105,訴,37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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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何祈龍
被   告 游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参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参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上午7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上午7時12分,行經宜蘭縣○○鄉○○路 000○0號前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 為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之讓路線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 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北往南方向 亦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5 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 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踝骨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嗣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 第1101號及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



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944元(含證書費用3,010元) :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開刀並支出醫療 費用200,944元,是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前 述之損失。
2機車修理費用18,000元:
實際修車費用為18,780元,爰請求18,000元。 3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之母係辭去工廠工作共照顧原告 3個月,故請求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支出共36,000元。
4膳食費用5,400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尚有額外支出膳食費用5,400元。 5工作損失923,76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約2年之期間無法工作,爰提出10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證明年收入為461,880 元,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923,760元(461,880元/年×2年= 923,760元)之薪資損失。
6交通費用4,5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需從礁溪住所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單 趟250元,共支出4,500元之交通費用。 7中藥費用6萬元(含紗布費用210元)。
8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因前述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2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2,448,604 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8,6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請求證書費用3,010元部分,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修理費用應計 算折舊。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仍應以診斷書或醫囑為準,又計 算其看護費用亦應以法定看護費為主,況且,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還要加上其母原來之薪資,並非合理。
4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膳食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所必須之費用,故應予剔 除。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約有 2年之期間無法工作,然從羅東博愛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並未言明原告有因此達 2年無法工作,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6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體傷需為就醫之交通費,應以該醫療單據之日期(或 診斷書有記載回診日)配合當日計程車費用之收據使得證明 原告有當日就醫或復健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之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7中藥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傷勢於 一般醫療院所無法治療,而有服用方式治療之必要性或有效 性者,故此等未經醫師處方之醫療行為與藥品,實非本件車 禍之必要醫療支出。
8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疑似超速行駛,因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三)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6,154元 應予扣除。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5日上午7時12分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行經宜蘭縣○○鄉○○路 000○0 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其所行 駛之道路為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之讓路線而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以 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 併感染、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踝骨內外踝骨折等 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書及醫療單據作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 8至第32頁、第42至第44頁),並據本院 調閱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偵審影印卷查明屬實,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
(一)本件車禍兩造的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
(二)原告所請求的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件車禍兩造的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
(一)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 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 ,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 ,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9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經劃設有前開讓路線而為支線道,竟疏未注意,暫讓原告先 行,應有過失。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本件事故發生之處 ,依卷附照片所示,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 故發生時其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見警詢卷第 3頁),是其 應有行車未依速限規定之過失。而原告部分,行駛至該路口 時,雖為幹道,但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冒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前 進,亦為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警詢卷第 9頁),致兩 車發生車禍,同有過失。
(三)依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詢卷 第21、22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至明,原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核其原因力、歸責程度, 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證書費部分:
原告就其所受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 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踝骨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共 支出200,944 元,並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第32頁、第42至第44頁),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支出之證書費3,010 元,非屬必要之醫療 支出等語,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及多次開刀所 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 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應屬有稽。又查,經被告抗辯後原告之單據計算有 誤後,原告嗣同意以被告所計算之194,399元(含證書費 3,010 元)為準,兩造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於194,3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損 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由 前揭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申言之, 此一決議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 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 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 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同一 之法理,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就機車 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以折舊。 2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壞,回復 原狀費用為18,780 元,其中材料為13,030 元、修理工資為 5,750 元,有千葉機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復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上開 機車為 89年2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 53頁),至車禍發生之104年3月5日 ,已使用1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03元( 折舊值為13,030元×9/10=11,727元,折舊後價值13,030元 -11,727元=1,303元),加計工資5,750元後為7,053 元, 原告可請求機車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7,053 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無可取。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實際 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 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經查,依羅東博愛醫院 105年11月10日羅博醫字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所示:「1.個案(按指原告)於民國 104年03月 05日於通勤上班途中車禍後被送至本院急診,經 X光檢查發現其左側大腿遠端股骨骨折、右側小腿遠端脛腓 骨骨折、與右側踝部內外踝骨骨折,於同日入住本院骨科病 房,接受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外固定手術、與右側脛 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 104年03月11日 因左側膝關節感染而接受切開清創手術,於民國 104年03月 17日接受左側股骨外固定鋼釘移除、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 定手術,於民國 104年03月25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民國 104年04月03日出院,在此住院期間(民國104年03月05日至 104年04月03日)需全天候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 2.個案 出院後進行持續居家休養,並於民國104年04月10日、104年 04月24日、104年05月08日、104年06月18日、與 104年07月 3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追蹤診療,在此休養期間(民國 104年04月03日至104年07月31日)仍需全天候有人協助照護 生活起居、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3.個案於民國 104年07月 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 骨折形成部分骨痂但未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發現其兩側膝 部壓痛併下肢肌肉力量減弱而需進行復健治療,於同日至本 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4年09月11日、104年11月 20日、與104年012月1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 104年07月31日、104年09月18日、104年10月06日、104年10 月20日、104年11月04日、與104年11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 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4年0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104 年10月19日、104年11月09日、與104年12月07日至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深腓神經 與脛神經損傷,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未完全癒合,但經 理學檢查發現其下肢肌肉力量逐漸進步、或可嘗試返回職場 進行部分復工,在此休養期間(民國104年07月31日至104年 12月07日)需部分時段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而無法返回 職場工作;4.個案因右側小腿突發局部紅腫而於民國 104年 12月28日至本院骨門診接受診療,於同日入住骨科病房接受 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於民國105年01月06日、105年01月12 日、與105年01月13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民國105年01月 25日骨骼掃描撿查確認右側脛骨骨髓炎,於民國 105年02月 04日出院後進行居家休養與口服抗生素治療,在此休養及住 院期間(民國104年12月07日至105年02月04日)仍需部份時 段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5.個案於 民國105年02月12日、105年02月22日、105年02月26日、105



年03月11日、105年03月28日、105年04月25日、 105年05月 13日、與 105年05月1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診療,因右側 脛骨骨髓炎而自民國 105年02月16日起陸續至本院門診接受 20次高壓氧治療,於民國105年03月18日、105年04月08日、 105年04月26日、與105年05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 療,於民國 105年05月04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接受診療,於 民國105年02月15日、105年03月01日、105年03月29日、105 年04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X光檢查結果 顯示其骨折未完全癒合,但經理學檢查發現其下肢肌肉力量 改善、或可嘗試進行部分復工,在此休養期間(民國 105年 02月04日至 105年04月25日)可自行處理生活起居事務;6. 個案因右側足趾攣縮而於民國 105年05月23日入住本院骨科 病房,於民國 105年05月24日接受右側足趾肌腱切斷手術, 於民國105年05月26日出院後進行居家休養,於民國105年06 月01日、105年06月08日、與105年06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 接受診療;因左側股骨骨折癒合不良而於民國 105年06月27 日入住本院骨科病房,於民國 105年06月28日接受骨骼移植 手術,於民國 105年07月01日出院後進行居家休養,於民國 105年07月11日、105年07月25日、105年08月25日、與105年 09月2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 105年08月31日 、與105年10月0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5 年09月08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5年07月12日、 105年08月08日、 105年09月26日、與105年10月31日至本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處未完 全癒合,經理學檢查發現其左側腿部肌肉力量輕微減低及右 側足趾活動稍微受阻以致影響行走活動速度、但仍可嘗試進 行部分復工,在此休養期間(民國105年04月25日至105年10 月31日)可自行處理生活起居事務;7.個案因通勤職災事故 所衍生傷病而持續治療 1年半,至今已達穩定狀態,但遺存 輕微肢體活動障礙,恐無法勝任原本職場建築工作負荷、以 致減損其勞動能力,至於減損程度則待進一步周全性工作能 力測試評估鑑定確認(本院門診尚未提供該項鑑定服務,個 案可再至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或台北榮 民總醫院等醫學中心職業醫學科部門診接受測試評估)。」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由上可知,原告分別於:① 104 年3月5日至104年7月31日之期間需全天候有人協助照護生活 起居;②104年7月31日至 105年2月4日之期間需部分時段有 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因此,於 104年3月5日(車禍日)至 104年7月31日之4個月又25 天期間,無論係由原告另行聘請 專業看護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或由原告之家屬24小時照



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 4個月又 25天之看護費用損失。而參酌一般全日24小時看護之收費標 準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僅請求其母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 36,00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自應予以准許。(四)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5,400 元云云,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膳食費係原告平日生活即應支出者,非因 本件車禍始產生,故此部分非得認應由被告賠償負擔之損害 ,不應准許。
(五)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 2年無法從事原來建築工之 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923,760元(461,880元/年×2年= 923,760元)等語,並提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 103年薪工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37頁正、反面 )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參酌前 開羅東博愛醫院之函文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原告於:① 104 年3月5日至104年7月31日之期間需全天候有人協助照護生活 起居;②104年7月31日至 105年2月4日之期間需部分時段有 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而前開期間均無法返回職場工作。③ 自105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31日因下肢肌肉力量改善,或可 嘗試進行部分復工,又至今則已達穩定狀態,但遺存輕微肢 體活動障礙,恐無法勝任原本職場建築工作負荷、以致減損 其勞動能力,至於減損程度則待進一步周全性工作能力測試 評估鑑定確認等情,是而,自車禍發生104年3月5日至105年 2月4日期間,應為原告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其工資損失應 為11個月,至於105年2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計8又6分之 5 個月,係為得部分復工之情形,原告雖從事建築工之工作 ,依其傷勢,工作力必然大減,爰酌認其工資損失至原工資 之3分之2。又因自105年11月1日以後之工作力減損,尚待評 估,核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此後之工資損失,至於原告日後 是否造成障害,其亦陳明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將另訴請 求,自不在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 於650,0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61,880元× 11/12+461,880元×2/3×8又5/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多次從位於礁溪鄉之住家前往羅東博愛 醫院復健或門診,共支出交通費4,500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分別於 104年7月31日、 104年9月11日、 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



12日、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1月4日、 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 8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2月12日、105 年2月15日、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28日、 105年4月8 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 月4日、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20日、105 年6月1日、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7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2日共36趟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見卷第11至第 32頁),而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然其主張若以 搭乘計程車從礁溪住所至羅東博愛醫院需250 元計算,原告 僅請求18趟之車資共4,500 元觀之,應屬合理且必要,應予 准許。
(七)中藥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中藥費用6萬元(其中含104年 4月7日所購買之紗布210 元),並提出寶元堂蔘藥百匯及大 安青草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精業達國際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第41頁)云云, 經查,購置紗布費用210 元為醫療上所必要之醫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另支出之中藥費用,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 囑證明有其額外須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是而,此部分應於2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 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 因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經 查,原告現年32 歲、本件車禍前為建築業之工人,日薪為2 千元;被告現年43歲,已婚,有兩名子女,目前於新北市坪 林國小任職,月薪約5、6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可參,復 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 任、原告多處骨折造成活動障礙,且原告共計開刀4 次,且 因感染、併發骨髓炎,還因此切除肌腱、進行補骨,日後生 活、求職均造成鉅大不便等所受身體、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20萬元仍有過高,應以5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予准許。
(九)基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及證書費用之支出 194,399元、機車修理費用7,05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



資損失650,053 元、交通費用4,500元、紗布費21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392,215 元。又查,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 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故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 974,551元(計算式:1,392,21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十)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車禍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76,154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經保險理賠部分。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798,397元(計算式: 974,551元-176,15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 79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見卷第 5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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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