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3號
ILDV,105,訴,143,201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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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方暐曄
      方俊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方協靂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係原告方暐曄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下簡稱系爭房 屋)係由其與方俊清共有,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以方俊清為原告,且為相同之主張,則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未影響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原告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農地,係由原告母親沈容伃於民國72年 間出資起造1、2樓,再於82年間增建3樓,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因受限於當時法規對農舍之限制,故以農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為起造名義人,申請使用執照。沈容伃嗣後於 9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方暐曄方俊清,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詎料被告於104年4月24日逕自持使用執照,以起造人名義辦 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上開行為顯然妨害原告 對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除 去妨害。縱認系爭房屋係由沈容伃、方明光共同出資起造, 原告僅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除去妨害。又被告僅為行政上使用證照名義 人,其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即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此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父母即方明光沈容伃於71年10月間結婚 (94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而系爭房屋於72年9月2日即已 核發使用執照,當時其等剛結婚,何來經濟能力建屋?系爭 房屋之興建,實係被告配偶方林選預備將來由長子方明光及 次子方明聖各取得1棟房屋,故將69年間已建造完成之蘇澳 鎮南正里漁港路135號房屋分由方明聖取得,方明聖則補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方林選興建系爭房屋1、2樓供方明 光、沈容伃居住,82年間方明光再出資增建3樓。系爭房屋 原始出資人為方林選方明聖,經方林選方明聖方明光 之同意,由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成 為物權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系爭房屋既 非沈容伃出資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因沈容伃之贈與而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沈容伃共同出資而取 得系爭房屋共有權利,亦僅能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 告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亦無 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無理由。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27頁、第92頁、第107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2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72年9月2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名義。 ⒉系爭房屋目前稅籍資料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方暐曄方俊清
⒊系爭房屋為農舍,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農地之所有權人。 ⒋沈容伃於96年3月間與原告方暐曄方俊清成立贈與契約, 由沈容伃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方暐曄方俊清,權利範圍各 2分之1。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⒉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起造乙節,原告舉證 人沈容伃之證詞,被告舉證人方林選方明光方美美之證



詞為據。經上述證人到庭:
⑴證人沈容伃證稱:系爭房屋1、2樓是伊出資90幾萬元蓋的, 因為南方澳的房子伊等(應指方明光沈容伃)放棄了,所 以方明聖拿20萬元給伊補貼蓋系爭房屋,方美美也有拿5萬 元出來用在工程款上,之後3樓也是伊出資增建。伊只是出 錢,其他蓋房子的事情都不是伊處理的,是由伊前夫(方明 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54頁)。 ⑵證人方美美證稱:系爭房屋是方林選找人蓋的,方林選跟方 明聖說以後把南方澳的房子過戶給他,叫他拿20萬元給方林 選蓋房子,方明光也有拿一點錢出來、伊也拿5萬元出來補 貼給方林選蓋房子。伊是將5萬元交給沈容伃,方明聖是將 20萬元交給方林選,方林選再交給沈容伃幫忙做付款,伊不 清楚方林選有無出資,伊沒有看到方林選拿錢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
⑶證人方林選證稱:系爭房屋蓋1、2樓的工程款,就是方明光方明聖方美美出錢,總共就是他們3個出錢,伊也有加 減出錢,增建3樓的部分是方明光夫婦自己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
⑷證人方明光證稱:伊在與沈容伃之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 ,陳述系爭房屋係由伊與沈容伃共同出資興建等情,確屬實 情,伊等本來住在南方澳,因伊在中興紙廠上班,故央請被 告同意伊與沈容伃在被告之農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當時被告 是水泥綁鐵工,伊是甲種電匠,所以一起配合來蓋系爭房屋 ,水電由伊負責,水泥工、鋼筋部分由被告找朋友、工人來 做。蓋系爭房屋差不多花40幾萬,伊標會出10幾萬、向方美 美借5萬、方明聖拿20萬,加上伊出的水電材料費,被告有 零零星星出一點,伊不知道方林選有沒有出錢。付工程款是 被告負責的,伊叫沈容伃記帳,伊與沈容伃離婚前,伊的薪 水都是交給沈容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⒉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資起造人為方林選部分,依被告所舉 證人方美美、方林選方明光之前開證詞以觀,證人方美美 固證稱系爭屋係由方林選所起造,然亦稱不清楚方林選有無 出資、未曾看過方林選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證人方林選亦稱:系爭房屋之興建總共就是方明聖方明光方美美拿錢出來,伊加減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證人方明光更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伊與沈容伃出資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無從認被告所稱方林選出資起造系爭房 屋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沈容伃出資起造部分,原告所舉證 人沈容伃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等語(第47至



48頁),然證人沈容伃為原告之母親,且係由該證人將系爭 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依證人沈容伃與原告之親誼,及與系 爭房屋權利之利害關係,尚難認該證人所言確屬客觀中立。 原告固另舉證人沈容伃製作之日記帳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 67頁),然日記帳之收入項目所載資金來源,除沈容伃外, 尚記載方明光會錢、薪津等項,而非沈容伃個人之出資記錄 ,原告復未提出沈容伃興建房屋之資金來源證明,尚難憑日 記帳之內容,認定沈容伃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 ⒋本件依證人沈容伃證稱:方明聖拿20萬元補貼興建系爭房屋 1、2樓之工程款,是因為伊與方明光放棄南方澳房子的權利 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核與被告所稱將來預計 由方明光方明聖兩兄弟各分配1棟房屋等情相符,方明聖 補貼系爭房屋1、2樓工程款20萬元,當非係提供予沈容伃個 人,甚屬明確。徵以證人沈容伃與方明光於系爭房屋起造時 為夫妻關係,及證人方明光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伊與沈 容伃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被告本人 於方明光沈容伃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配剩餘財產 訴訟中證稱:方明光結婚後,他們夫妻說計畫要蓋房子,伊 沒有反對,系爭房屋是他們夫妻出資蓋的,當時他們不具農 民身分,因為地是伊的,所以用伊名義興建等情(見上開民 事卷宗第189頁),並觀諸原告所舉證人沈容伃記錄之日記 帳內容,就收入項目部分係記載「年終獎金20,200」、「方 明光會錢106,000」、「方美美借50,000」、「方明聖200,0 00」、「方明光薪津33,000」、「沈郁慧沈容伃更名前之 姓名)6,000、21,000、20,000、25,000」等項(見本院卷 第65頁),堪信該日記帳所列工程開支,除方明聖之20萬元 、方美美之5萬元外,餘均係由方明光沈容伃之資金支應 ,而方明聖係為分配取得南方澳房屋而提供建屋資金,方美 美亦證稱其出資僅為補貼性質,其等無從認係出資起造人, 依日記帳記載內容、證人沈容伃、方明光證言,及被告於另 案訴訟中所為證詞,應認系爭房屋1、2樓係由方明光沈容 伃共同出資起造。至系爭房屋增建3樓部分,被告抗辯第3層 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而為1、2層樓之附屬物等情,未據原告爭 執,應值認定,是系爭房屋均應由方明光沈容伃原始取得 所有權。
沈容伃與原告於96年3月間成立贈與契約,由沈容伃將其對 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沈容伃為系爭房屋共同起造人,而與方明光共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沈容伃並非不得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原 告。又系爭房屋於96年間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沈容伃僅能



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是本件應認原 告因沈容伃之贈與,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僅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
㈡ 爭點㈡: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由方明光沈容伃原始取得所有權,於被告在104 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原告自沈容伃處受贈取得 沈容伃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如前述。原告就 系爭房屋僅具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 7條有關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所為物權請求權之主張,尚屬無 據。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房屋係由方明光沈容伃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再受讓與而取得 沈容伃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乃如前述,被告並非出資起 造人,惟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成為系 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則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固非不得對被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回復至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狀態。然系爭房屋應由方明光及原告共有,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間必須合一確 定,原告未以方明光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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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