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淵源
林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嚴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巷0弄 0000號二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查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 法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 還地。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 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申報地價8%,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後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 示面積42.00平方公尺三層混凝土造建物、編號a2部分所示 面積10.00平方公尺一層混凝土造建物、編號b1部分所示面 積33.00平方公尺鋼鐵造雨棚、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2.00平 方公尺鋼鐵造雨棚均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淵源新臺幣(下同)43,237元、原告林麗華21 ,6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 之義務止每月給付原告林淵源1,021元,給付林麗華51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按使用借貸為債之契約,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原告從未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
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及訴外人林良雄等地主前於74年10 月提供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朱達雄 簽立「合建契約書」,當時地主有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朱達雄,同意朱達雄使用系爭 土地。而兩造從未見面,自無成立使用借貸合意之可能,證 人林良雄到庭固證稱:「因為當初起造人是公司還是個人尚 未決定,所以我們配合建商給他空白的同意書」云,惟查建 商以負責人、股東個人名義為起造人,而達其節稅考量者, 所在多有;被告竟據以主張空白授權云,容有誤會。建商朱 達雄未經地主同意,在空白土地使用同意上填載被告姓名, 純因節稅考量,絕非空白授權。兩造亦無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地主與建商於76年7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地主依和解契約取得協議書所示房屋,本據創設之 效力,被告認地主取得合建房屋,應支付一定對價云云,已 有誤會。
㈢、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㈠各方於74年10月、75年10月所簽 訂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連同相關之約定事項,俱已解除, …。」等語,協議書為林良雄、朱達雄等人同立,業經證人 林良雄結證屬實。建商朱達雄於79年07月15日再次書立「覺 書」確定:「查坐落宜蘭市壯一段18-3、18-9、18-10、19 、19-2~19-18等十一筆土地於74年10月13日與立覺書人簽訂 合建協議書,所開立之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後再填起造 人、日期)因解除契約,同意即日起作廢,特此證明。」。 證人林良雄證稱:「(請提示原證五覺書,上有朱達雄的簽 名是否他親簽?)是的。」、「(後來為何同意書作廢?) 因為房子已經依協議書分配,原來合建已經解約,怕建商另 外去申請,所以約定作廢。」等語,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77號實務見解,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主張有權占有,且被告執已作廢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主 張有權占有云,即有未合。
㈣、又本件合建純因建商違約,以致造成地主長期繳納地價稅等 稅賦,而長達30餘年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的損失。被告向建 商購買預售屋,依交易慣例,僅需繳納三成自備款,而被告 亦自承建商未完成房屋之興建,則被告所繳納之價金當遠低 於三成自備款,被告僅繳三成不到的價金,如能無償使用原 告土地,而聽任原告無法使用土地,卻需繳納地價稅等稅金 ,實有失衡平,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實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而無違誠信。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意旨:㈠、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此有原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被告並取 得合法建造執造,顯見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之17地號土地,而同 段19之17地號土地又分割自同段19之2地號土地,同段19之2 地號土地則是合併自19之5地號土地,即是原告出具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同意標的,故被告具占有系爭土地的 正當權源。
㈡、本件原告確於74年12月20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予被 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上明確載有「茲有許國興、 嚴黃秋月等2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3層R.C造建築物,業經 本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並有原告等人用印,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因此於75年10 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被告既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 人,據此主張有合法占有土地權源,應屬有理,原告主張有 違債之相對性云云,自難遽採。被告之占有權源既源自於伊 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效力即非訴外人朱達雄與原告 等人間之協議書、切結書所得拘束。亦不能影響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此理至明。再者,原告所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乃地主與建商 間約定,雙方共同銷售合建房屋,地主可預期自交易中獲得 利益,且無權占有者實係與地主成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認 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不當然取得無償使用基地之效力 ,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殊無援用之餘地。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查該協議書第(二) 條、第(四)條規定,「配置圖即附件一所示建物,不論有 無完成,悉按配置圖所示內容分配與各方,即……丁方(即 訴外人朱達雄)分得B-17、A-14、A-15、A-16、B-13、B-14 、B-20、B-21、C-13、C-14、E-21、E-22、E-23、E-24、E- 25、F-1、F-27、F-28以上共計三十戶」、「丁方分配所得 之建物,將來如欲獲得該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丁方應與基地 所有權人另行商議。」等語可知,立協議書人(包括原告) 均同意依前揭坐落位置分配建物之所有權,並同意依各該建 物位置取得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惟如需取得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則需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議價購條件。準此,被告所有房 屋即坐落上述協議書編號E-21、E-22位置,訴外人朱達雄雖 未取得基地之所有權,但被告所有之房屋已因該次分配得以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至明。故退萬步言,縱認協議書為真正且 涉及被告占有權源之分配,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不具合
法占有權源。
㈣、依證人林良雄證述,伊並不清楚原告當初所出具者是否亦為 空白同意書,故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縱認原告主張當 時出具同意書上的起造人欄也是空白的,依證人林良雄證述 ,地主出具空白同意書,係因尚不確定起造人是公司或個人 ,惟當然知悉是同意土地上起造建物,顯有同意不特定公司 或個人使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之意思,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起造人欄為被告即為此一適例,故兩造間已有土地使用借 貸關係。而既然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即非訴 外人朱達雄可片面出具切結書終止之,該終止既非合法,原 告請求即無理由。且依證人林良雄證述,可知76年原告與訴 外人朱達雄等人簽立協議書,係同意依據現況分配房子,雖 無處分所有權,但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合建契約 既已解約,原告無須讓與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朱達雄,訴外 人朱達雄也已經將「合建保證金」移作違約金支付原告等人 ,何須另外分配已蓋成的建物給原告,原告所「互易」者, 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但至少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兩 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存在,且因借貸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原告不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以79年時訴外人朱 達雄之切結書已作廢使用同意書云云;然縱認訴外人朱達雄 可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該作廢者也僅限於建商即訴外 人朱達雄分配建物位置以外之範圍,此觀證人林良雄謂「房 子已經依協議書分配,怕建商另外去申請」等語可知,訴外 人朱達雄當時所終止者,係指訴外人朱達雄自己所分配之建 物位置以外土地之同意書。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因伊於合建契約解除後,於 76年成立之協議書中除可以受領違約金,更可分配E-20、F- 25、F-26等建物,原告顯然已因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獲 得對價,迺於本件訴請被告將已而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建築 之建物拆除,對國家經濟造成損失,可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所 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屬權 利濫用,請求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 用,蓋伊於74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合建契約解約 後,亦於76年成立協議書同意建商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因信 任此一同意使用之外觀,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在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原告對此知之甚稔,並且受有違約金給付、分配 E-20、F-25、F-26等建物之對價,逾20年間均不行使其所有 權,迺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 地,已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故請求無理 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之系爭建物占用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 否認之,抗辯係依原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而 為占有使用,且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情形及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如認前項被 告抗辯不成立,被告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及有 違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1、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
⑴、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已據 提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 執照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不爭執前開 文件之真正,而主張原告及其餘地主前於74年10月提供含系 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朱達雄簽立「合建 契約書」,當時地主有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朱達雄, 同意朱達雄使用系爭土地,而兩造不相識,自無成立使用借 貸合意等語,查,被告所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有原告於74 年12月20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明確載有「茲有 許國興、嚴黃秋月等2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宜蘭壯一段壹 玖之伍,現為系爭土地)建築3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等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並且有原告林淵源、林麗華用印,並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 75年10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 容被告既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原告已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有合法占有土地權源,於法有據 ,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債之相對性情事。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建商朱達雄已簽訂協議書解除合建契約,及 朱達雄於79年7月15日簽訂覺書,已將前出具之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於解除契約後同意作廢,被告不得執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查證人即系爭地主之一林良雄 到庭證述:「(問:宜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前是否
你們的土地,與建商曾合建?)是的,這只是其中一筆。」 、「(提示原證四協議書,其上有你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否 曾經有這協議其原因為何?)是的,有這協議。這是74年間 與建商合建,後來因為拖了好幾年沒有完成,建商朱達雄沒 有履約,所以我們地主與建商解約,依據現況分配地上房子 ,分配內容如協議書的內容。」、「(問:分配時有無分配 土地?)沒有,只有房子部分。」、「(問:依協議書建商 所分配的房子坐落的土地如何處理?)土地是建商履約後地 主才會把土地給他,後來一直到現在建商一直沒辦法履約, 所以土地都沒有過戶。」、「(問:當時你們地主有和買房 子的買方簽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們跟買方沒有接觸過,他 們是和建商洽談,我們不知道。」、「(提示原證五覺書問 :上有朱達雄的簽名是否他親簽?)是的。」、「(問:當 時為何會再簽立此覺書?)因為當初起造人是公司還是個人 尚未決定,所以我們配合建商給他空白的同意書。」、「( 問:後來為何同意書作廢?)因為房子已經依協議書分配, 原來合建已經解約,怕建商另外去申請,所以約定作廢。」 、「(提示原證四協議書第二條問:為什麼你可以依據協議 書第二條分配B-15、16、18、19建物?)這是我們兄弟三人 的。因為有很多地主和建商合建。」、「(問:承上既然那 次協議書已經把合建契約解約了,你們兄弟三人的土地也不 願意與建商互易了,為什麼你們兄弟三人還可以分配到建商 所蓋的建物)我們本來可以分到10幾戶,本來要蓋122戶後 來只蓋了2、30戶,我們只拿一小部份。」、「(問:你們 兄弟三人在立協議書時究竟付出了什麼給建商才可以拿這一 小部份?)解約時我們還是希望根據原來合約分給我們,協 議結果只要建商履約我們還是會把土地給他。」、「(問: 74年有無出具土地使用權給建商朱達雄?)有,是空白的, 協議書上寫的很清楚。」、「(問:你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時,是否知道建商要做什麼?)當然是要蓋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證人林良雄之證詞,可 見其等地主係因合建契約而出具未填寫日期、起造人之空白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由建商視情況以所建房屋買方或建 商公司自身為起造人,以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使合建契約得以順利進行,則顯然係有概括同意建 商嗣後決定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否則地主即證人林 良雄等人與建商朱達雄其後解除合建契約時,亦無必要為避 免建商另外再申請建築執照而特再由朱達雄出具前述覺書言 明作廢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於本件,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已填具被告及訴外人許國興為起造人,且亦確已以被
告等人為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則被告抗辯係基於其與原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合法占有,自屬可採。是縱其後發生朱達雄與原告 等地主間終止合建關係、將地主前所立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 作廢或朱達雄立具覺書等情事,均不當然影響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況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等地主曾向朱達雄或被告表 示因與建商解除合建契約,故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之情,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受影響,而 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又查,76年7月15日原告與建商朱達雄簽訂之協議書第㈡條 、第㈣條規定,「配置圖即附件一所示建物,不論有無完成 ,悉按配置圖所示內容分配與各方,即……丁方(即訴外人 朱達雄)分得B-17、A-14、A-15、A-16、B-13、B-14、B-20 、B-21、C-13、C-14、E-21、E-22(按:即現系爭建物位置 ,見附圖及本院卷第69頁)、E-23、E-24、E-25、F-1、F-27 、F-28以上共計三十戶,均係76年5月31日以前興建」、「 丁方分配所得之建物,將來如欲獲得該建物基地之所有權, 丁方應與基地所有權人另行商議。」等語,及前揭證人林良 雄所證述,可證原告與朱達雄等人簽立協議書,係均同意依 前揭坐落位置分配建物之所有權,僅就所坐落土地部分之所 有權為保留約定「如欲獲得建物基地之所有權...應與基地 所有權人另行商議」等語,是依此協議書之約定,可認縱地 主與建商解除或終止合建契約,然仍默示同意建商所取得之 建物就所坐落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限,只是如欲取得土地所有 權尚須另行商議而已。是原告以已與建商解除或終止合建契 約、建商書立覺書作廢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主張被告之 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已無土地使用權限云云,並不足採,應 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⑷、從而,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係本於原告等系爭土地所有人所 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無權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本件已基於前述理由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是否有權利濫 用及有違誠信原則規定之爭點,已無再行認定之必要,附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林淵源、林麗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