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8號
ILDV,105,訴,108,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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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李秉鴻(原名李建榮)
      李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張慧玟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吳美瑛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混凝土造建物、面積五○平方公尺,b1鋼鐵造雨棚、面積三二平方公尺,b2鋼鐵造雨棚、面積一平方公尺,a2混凝土造建物、面積一五平方公尺,b3鋼鐵造雨棚、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或稱19-26、20-2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上遭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 之違章建築(或稱系爭建物)占用,伊等於買受土地前已向 前手確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而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係透 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物,被告於買受前亦了解系 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坐落他人土地上之使用權源不明之情 ,故無任何可資保護之權利存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 侵害原告權利至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同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予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 蘭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混凝土造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b1鋼鐵造雨棚、面積32平 方公尺,b2鋼鐵造雨棚、面積1平方公尺,a2混凝土造建物 、面積15平方公尺,b3鋼鐵造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19-26地號土地部分,19-5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6年1月12 日因合併轉載登記於19-2地號,19-2地號於76年1月12日因 分割增加19-17地號,19-17地號再於77年1月20日因分割增 加19-26地號土地。該19-26地號土地係林游阿首、林麗華、 林淵源於63年3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 1。原告夫妻於105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各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有關20-28地號土地部分,20-4地號土地於76年1 月12日因合併轉載登記於20地號,20地號於76年1月12日因 分割增加20-14地號,20-14地號於76年2月12日因分割增加 20-17地號,20-17地號再於77年1月19日因分割增加20-28地 號土地。該19-26地號土地原係林錦榮所有,於94年3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栢申林栢申再於104 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育信(即原告李秉 鴻之原名),再於105年2月22日以夫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原告李曉茹。前揭19-5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及20-4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林錦榮,於74年12月20日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許 國興、嚴黃秋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由建商朱達泉朱達雄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00巷0弄00○0號在內之房屋一批,並經宜蘭縣政府以75年10 月8日七五建都字第4622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之前手李明貞 向建商買受系爭建物因建商與地主間之產權糾紛,未能辦理 該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李明貞僅能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辦稅籍登記。104年4月22日李明貞之債權人正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 施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11日實施拍賣,由被告以新 臺幣176萬6000元拍定之。旋該19-2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淵 源、林游阿首、林麗華具狀主張其為基地所有人,就該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聲請優先承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8 月23日宜院平104司執強字第4877號略以:土地所有權人林 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應於十日內就該函說明二表示意見 ,如主張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具 狀主張之,逾期即視為無優先權等語函復之。因林淵源、林 游阿首、林麗華未依期按函旨表示意見,該拍定確定,並由 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繳交價金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二人係明知19-26、20-28地號土地 上有合法系爭建物於其上,復明知系爭建物為雙併之三層樓 房屋,四周為住宅區,價值甚高,興建該房屋之建商與原土 地所有人林游阿首、林麗華、林淵源等人間有產權糾紛,李



秉鴻猶於104年11月10日向李明貞之子林栢申買受取得20-28 地號土地,此觀林淵源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 「其他約定事項一、本筆土地目前被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為 甲方(按指原告二人)所知。」至為明瞭。再於105年2月22 日以夫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曉茹李秉鴻李曉茹復於105年2月19日向林麗華、林淵源買受, 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出 於惡意為之。自屬權利之濫用。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19-26、20-28地號土地, 雖非同屬一人所有。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基於非土 地所有人之原建物所有人李明貞之合法移轉者,自得本此占 有之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人。
(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既係由原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許國興、嚴黃秋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所興建者,雖因建商與原土地所有人間之糾紛,致原買受人 李明貞未能取得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與建物非 同屬一人所有,但林游阿首、林麗華、林淵源林錦榮既於 74年12月20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建 商建築房屋,祇因其與建商間發生糾紛,而未將各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買受人,則嗣後因房屋拍賣與土地買賣 ,而分別由被告取得房屋,由原告取得土地,致土地與建物 異其所有人,依上說明,自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三、原告主張伊等為19-26、2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建物占用,即如附圖所示a1混凝土造建物、面積50 平方公尺,b1鋼鐵造雨棚、面積32平方公尺,b2鋼鐵造雨棚 、面積1平方公尺,a2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b3 鋼鐵造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係(於104年11月6日)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業據提出19-26、2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 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屬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暫編建號)、系爭建物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建物公開拍賣通知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 測繪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宜蘭地政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見本 院卷第86至97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四、本件之爭點乃為(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以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本件基於占有 連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為論據,辯稱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請求返還土地之權等語,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經查,系爭建物係分別占有使用於19-26地號土地及20-28地 號土地之上,其中混凝造建物部分應屬於建物之主體結構部 分,於19-26地號土地上占用50平方公尺,屬於房屋前部, 於20-28地號土地上占用15平方公尺,屬於房屋後部等情, 有宜蘭地政所測繪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可 知,建物主體結構占用於19-26地號土地上,約百分之78( 計算式:50/65),餘則占用於20-28地號土地上。(二)有關19-26地號土地部分,19-5地號土地係於76年1月12日因 合併轉載登記於19-2地號,19-2地號於76年1月12日因分割 增加19-17地號,19-17地號再於77年1月20日因分割增加19 -26地號土地。該19-26地號土地係林游阿首、林麗華、林淵 源於63年3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於105年2月3日林游阿首之應有部分由林淵源分割繼承取得 ,原告夫妻於105年2月19日以向林淵源及林麗華買受為原因 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有關20-28地號土地部分,20-4 地號土地於76年1月12日因合併轉載登記於20地號,20地號 於76年1月12日因分割增加20-14地號,20-14地號於76年2月 12日因分割增加20-17地號,20-17地號再於77年1月19日因 分割增加20-28地號土地。該19-26地號土地原係林錦榮所有 ,於94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明貞之子林 栢申,林栢申再於10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李秉鴻,再於105年2月22日以夫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與李曉茹之事實,有宜蘭地政所於105年5月 2日以宜地壹字第1050004476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異動索引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66至80頁)。
(三)系爭建物部分,係19-26地號土地分割及合併之19-5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及20-28地號土地 分割及合併前之20-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錦榮,於74年12月 20日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許國興、嚴黃秋月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由建商朱達泉朱達雄等人興建包括 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一批,經宜蘭縣政府以75年10月8日七 五建都字第4622號函核准在案,惟因無相關申報開工勘驗資 料且執照業已逾期失效,其後由李明貞向建商買受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79年7月間,又於104年4月22



李明貞之債權人正泰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建 物,並於同年8月11日拍賣,由被告拍得,於同年11月6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74年12月20日土 地使用同意書、75年9月24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宜蘭縣政府 75年10月8日七五建都字第4622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31日府建管字第105004 9227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5年3月8日宜稅財字第1050003277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宜蘭 縣政府105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50058128號函所附之建造 執照原卷可參。
(四)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指出:「查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 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 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 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 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 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 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 」,由上述判決可知,占有連鎖之要件有三:㈠直接占有人 對其前手(即間接占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 ㈡間接占有人對所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㈢前 手得移轉標的物占有予直接占有人。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指出:「上訴人既早已向高張○雲承 租系爭九○號土地之平地部分,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 賣人謝○庭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高張○雲,且謝○庭係 有權為之,雖高張○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高張○雲 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上訴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 ,即屬費解。故高張○雲有無受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此攸 關上訴人有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倘若高張○雲曾受系爭土地 全部之占有交付,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又係直接或輾 轉受讓自高張月雲,則上訴人應受占有保護;反之,若高張 ○雲無基於買賣契約受交付(移轉)占有,上訴人亦無能取 得合法之占有權源;於此情形,系爭土地之占有轉讓情形究



係如何,自不能恝置不論。」,亦在肯定不動產之次買受人 即直接占有人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於符合前開三要件時,得以 主張占有連鎖關係。
(五)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土地所有人即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 、林錦榮分別交付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朱達雄、朱 達泉等興建房屋乙批,再填具買受房屋之許國興、嚴黃秋月 作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建造執照卷內之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 )。系爭建物為建案中之E21棟,嚴黃秋月嗣買受E22棟,目 前於系爭建物之旁,許國興嗣買受E24棟,係在建案中之另 處,對此,證人即建商朱達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 編號好像是E21,許國興目前住的才是E24,許國興先買E21 ,後來沒有蓋好,E24是樣品屋,許國興與伊商量後改賣E24 給他。李明貞買E21,是第一手買的,當時建造執照已經申 請了,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忘記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開給了 誰,太多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亦核與宜蘭 縣宜蘭戶政事務所檢送嚴黃秋月、許國興之設籍資料相合( 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第157至160頁)。準此以觀,系爭 建物原為許國興買受,因此原由許國興任起造人,並由原土 地所有人林淵源林錦榮等人開立74年12月20日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許國興。觀諸其內容為:「茲有許國興、嚴黃秋月等 2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3層……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為申請 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足認至此係原 土地所有人即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林錦榮均應係循 前開向建商買受預售屋模式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戶及出 具同意書供建商蓋屋、取得給照建築之證明。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係建築主管機關印製,供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例稿,非自行製作書立,其書立之目的係土地 所有人同意起造人得以在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 築之用,故土地所有人係同意建商及其建物買受人在系爭土 地上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之用,應核無疑義。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是應認土地所有人係當時 是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並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前亦同意由建 商出售之建物買受人占有使用於其上。
(六)該建案嗣因建商與地主間之糾紛,致林淵源林游阿首、林 麗華、林錦榮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或建物買受人, 且建造執照之申請已逾期失效,對此,原告另提出76年7月 15日林錦榮林淵源等人與朱達雄朱達泉書立之協議書及



79年7月15日林淵源朱達雄書立之覺書(見本院卷第173至 176頁)。觀諸前開協議書內容為:㈠各方於74年10月、75 年10月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連同相關之約 定事項,俱已解除。…㈡依協議書配置圖所示,丁方即朱達 雄、朱達泉分得B-17、A-14、A-15、A-16、B-13、B-14、B- 20、B-21、C-13、C-14、E-21(系爭建物)、E-22、E-23、 E-24、E-25、F-1、F-27、F-28(18戶)…以上共計三十戶 。㈣丁方分得所得之建物,將來如欲獲得該建物基地之所有 權,丁方應與基地所有權人另行商議。另前開覺書記載「查 坐落宜蘭市壯一段…19-2~19-8…於74年10月13日與立覺書 人(朱達雄),簽訂合建協議,所開立之空白土地使用同意 書(日後再填起造人日期)因解除契約,同意即日起作廢, 特此證明」。另查,證人朱達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建沒 有成功,當時有建照後就開始預售,但後來地主沒有過戶, 房子都已經蓋好百分之九十了,但細節還沒有完成,林淵源 母妹的部分都由林淵源處理,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土地部分 林淵源應該要過戶,當時客戶都已經住在裡面了,後來林淵 源有分得房子,但不過戶基地,因為合建契約時間已過,才 會簽該份協議書。至於覺書部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至203頁);證人即亦為建案之地主方林良雄於本院 另案林淵源訴請嚴黃秋月拆屋還地乙案中證稱:74年間與建 商合建,建商朱達雄沒有履約,地主與建商解約,依據現況 分配地上房子,分配內容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的意思是建 商與地主是互易,建商都沒有履約,所以伊等不可能把土地 給建商,如果建商依據合約如數分給伊等(房屋),伊等還 是會把土地過戶給建商(見本院所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23號卷及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則就前開協議書、覺書 之內容以觀,合建契約地主與建商雙方業已解約,且空白土 地使用同意書亦已作廢,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建築房屋,已 填具起造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也已因建造執照失效而失附麗 ,則建商方及建物買受人,理應無由再以合建契約及土地使 用同意書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查,該協議 書於解除合建契約之同時,亦依現況(共計30戶)分配地主 及建商應取得之房屋,復依協議書第四條之文義乃由建商取 得之建物,即包括系爭建物將來如欲取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 ,應另與地主協議,要言之,地主並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義務,惟建商既得以分配到建物,亦應寓有土地所有權人 已同意建物坐落於其上,占有使用其等所有之土地,甚且建 商所出售之建物,建物買受人亦應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土地所有權人所不同意的,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原告主張依前開協議書及覺書之內容,建商及建商買 受人,於本件為李明貞,已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不可採 信。
(七)但按「房屋所有人依其與土地所有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縱 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 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 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即不得再執合建 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此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林錦榮雖已解除與建商朱達雄、朱達 泉間之合建契約,但因另書立有前開協議書,因此建商與其 買受人即李明貞應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已如 前述,但依照上開說明,該合法權源僅具有債之效力,系爭 建物之基地20-28地號土地嗣經林錦榮於94年3月29日移轉予 林栢申林栢申再於104年11月10日移轉予李秉鴻;19-26地 號土地嗣經林淵源、林麗華於105年2月3日以繼承取得後, 已於105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人予原告二人,則被告縱基於 占有連鎖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依照上開之說明 ,實則對原告亦不生對抗效力,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基於占 有連鎖,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使用土地之權利乙節,即屬無 據。
(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 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19-26及20-28地號土地上,其中19-26地號 土地部分,係由林淵源等於105年2月19日出賣予原告二人, 其上建物則係建商朱達雄朱達泉出賣予李明貞,再由李明 貞因法拍出賣予被告,可見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從來無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至於20-28地號土地部分,雖係 於94年3月29日由林錦榮出售予李明貞之子林栢申,復於104 年11月10日由林栢申出售予李秉鴻,而建物之後半係由李明



貞因法拍出賣予被告,若將李明貞、李栢申母子評價為同一 人,即似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但查,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84號民事裁判:「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 值為必要」,於本件中坐落於20-28土地之建物僅有小部分 ,實不具相當之價值,應認被告就20-28地號土地亦無從主 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辯稱原告已默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從 而,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定系爭建物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實難採認。
(九)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明知上開19-26、20-28地號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之占用,且該建物已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 物為雙併之三層樓房屋,四周為住宅區,價值甚高,興建該 房屋之建商與原土地所有人林游阿首、林麗華、林淵源等人 間有產權糾紛,猶向各該土地所有人買受取得所有權,此觀 104年11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其他約定事 項一、本筆土地目前被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為甲方(按指原 告二人)所知。」至為明瞭。乃原告明知而仍買受之,再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出於 惡意為之,自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查,經本院訊問當事人 李秉鴻,其陳稱:李明貞為其姑姑,因李明貞對伊有債務前 後合計大約300萬元,但有部分清償,李明貞提議,由土地 下去抵債,伊與林淵源亦已商議好,在等伊母的程序,伊知 道其上有房屋,伊查過沒有使用執照,伊知道是建商與地主 之糾紛,伊有問清楚,林淵源說沒有同意第三人使用及租借 這塊土地,伊才敢買,法拍時伊知情,伊有持李曉茹之債權 憑證去申請債權分配,但太晚,只有債權憑證,林栢申將土 地過戶予伊,算是替媽媽還錢,是請代書游文正辦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依照上開李秉鴻作證之內容, 其自林淵源處獲致林淵源並未同意李明貞或其他第三人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指19-26地號土地)之保證,雖林淵源之認 定有誤,但益可徵原告應無明知李明貞或第三人係有權占用 土地之情形,充其量僅係知悉建商與地主有糾紛,希冀排除



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已。再者,依李秉鴻所 陳述之內容,係屬一般以不動產抵償債務之常態,且李曉茹 亦確持債權額70萬元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 分配,有本院104年司執聲字第646號卷可參。至於林淵源、 原告等人曾於104年8月11日到場投標,又林淵源尚且曾具狀 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並未標得後,仍於104年11月10日向 林栢申,於105年2月19日向林淵源等人買受土地之舉措,亦 只在獲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進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目 的,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合一之有利權利,難認渠等間之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此外 ,系爭建物固為雙併之三層樓房屋,四周為住宅區,價值甚 高,但此應非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之判斷依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乙節,難認 有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作用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節,被 告以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本件基於占有連 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為論據,辯稱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請求返還土地之權等語,核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關 擔保金,分別准許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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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