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9號
ILDV,105,簡上,39,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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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費育翎
被 上訴人 張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
105年5月31日所為105年度宜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8時許 ,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陽明醫院)3樓手術房 外等候進行手術,被上訴人則為該次手術之麻醉醫師,經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及詢問手術相關問題等基本事 項時,上訴人竟大聲叫囂:「你這問題問N遍了,我不是都 已經說了嗎?你們這醫院有什麼問題,為什麼老是問同樣的 問題?」等語,經被上訴人解釋,上訴人情緒反更加激動, 並辱罵被上訴人「畜生」、「獐頭鼠目」、「沒醫德」、「 爛醫生」等言詞,而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因急診而入院治療,而陽明醫院對於 確認病患基本資料之相關流程執行過當,自伊急診開始,即 有不同的醫護人員不停地向上訴人確認基本資料,且等候手 術1天1夜未進食,致上訴人無法忍受,在被上訴人核對基本 資料時,上訴人在身心俱疲之狀況下始生本件糾紛。且被上 訴人確認資料時口氣甚差,並持手機對上訴人拍照,全無醫 師體諒病人之同理心。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妨 害名譽告訴,並經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無須再為民事損害賠償,且上訴人目前無工 作,亦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辱罵被上訴人之事 實,未據上訴人否認,該事實堪信屬實。上訴人在公開場合 辱罵被上訴人「畜生」、「獐頭鼠目」、「沒醫德」、「爛



醫生」等言詞,而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自非無據。上訴人固以陽明醫 院就確認病患基本資料之醫療程序執行過當、當時身心狀況 不佳等情置辯,然上訴人縱對繁瑣之確認程序有所不滿,亦 無從正當化其對被上訴人之妨礙名譽行為,或解免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無須負妨害名譽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以無力 賠償為辯,此部分縱然屬實,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而審酌被上 訴人為陽明醫院麻醉科醫師,每月收入約30萬元,上訴人自 陳曾擔任代課老師,惟工作並不穩定,並審酌上訴人因受傷 住院,因不耐醫療程序而口出辱罵言詞之行為動機、上開言 詞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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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