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41號
ILDV,105,監宣,141,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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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朱陳秋美
相 對 人 陳蘭芬 
關 係 人 段竹容 
      陳政   
      陳剛  
      陳麟   
      陳志  
      陳昌  
      陳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蘭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朱陳秋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蘭芬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陳蘭芬因罹有精神 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陳蘭芬為輔助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陳蘭芬為監護 宣告,嗣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如經鑑定結果 認為陳蘭芬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 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人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有幾個兄弟姐妹? 何病症在普門接受治療?何時出院?」等問題,稱答其名為 陳蘭芬,53年6月5日出生,陪同到場之人為朱陳秋美,伊有 9個兄弟姐妹,其中1個出養,除伊及朱陳秋美外,另有5個 哥哥,1個姐姐、弟弟。大哥陳昌、二哥陳政、二姐朱陳秋 美、三哥陳剛、四哥陳強、五哥陳麒陳麟、弟弟陳志,在 家裡不知何原因致情緒不穩而入院治療,入院後與醫護人員 打架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是相對人固可回答其姓名、出 生日期,兄弟姐妹資料等事項,惟相對人不知何故致情緒不 穩而在醫院治療,入院後更在醫院與醫護人員打架,可見相 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此外,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 況,經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精 神科薛醫師文傑鑑定結果意旨略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含檢查結果):一、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外 表尚整齊,各項身體及神經學觀察並無明顯異常之發現。二 、心智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大致可集中 ,會談過程中並沒有不切題之回答、無怪異行為出現,情緒 呈現輕度焦慮。陳員(即相對人陳蘭芬)對相關問題均可適 切回答,目前沒有明顯之被害意念或關係意念,但其思考形 式則稍顯固著。會談當時之一般性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均尚可,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呈現輕度缺損。三、日常生活 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自理尚可但功能欠佳。㈡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整體 精神狀態呈現慢性退化,易出現欠缺考慮之衝動行為,症狀 惡化時對於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恐受嚴重影響。㈢社會性: 雖可與他人互動但社會因應能力及功能不佳。結論:綜合個 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因患有思覺失調症 多年造成個案的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下降,儘管 其尚具備相當之認知功能,可以理解並配合執行簡單的指令 ,但面對稍微複雜之情境,則傾向於過度簡化問題,易出現 欠缺考慮之衝動行為、難以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判斷,對 處理自我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實需他人從旁協助管理。鑑



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 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三、持續治療或可維持相對穩定,但回復之可能 性低。補充說明:個案目前雖接受精神復健治療,然其殘餘 精神症狀仍持續存,現實感、判斷力、社會功能欠佳,另陳 員服藥遵從性實不理想恐易造成精神症狀惡化之虞。」等情 ,亦有該院105年12月26日普醫宣告字第105003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陳蘭 芬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但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陳蘭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朱陳秋美為相對人陳蘭芬之姐,業已陳明願任輔助 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段竹容、兄陳剛、弟陳志均同意 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 有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3紙在卷可稽,舉重以明輕,相對 人經鑑定之結果僅需為輔助宣告,聲請人並改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則上開關係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亦無異議。另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兄陳昌陳政、陳 麟、陳麒因無法取得聯繫,故無法取得渠等之同意書等語, 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後結果為:「建 議:由聲請人朱陳秋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監護人。理由:相 對人雖為第一類中度(bl22),但目前已從普門醫院辦理出 院,據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目前經藥物控制,精神狀況已 趨穩定,僅須遵守醫師及護理人員之囑咐,定期服用藥物及 定期回診。據聲請人(朱陳秋美)表示,對於相對人之未來 規劃,希望相對人出院後,穩定控制病情,能協助照顧案母 (段竹容)、案兄(陳剛)、案弟(陳志)。據聲請人(陳 秋美)及案弟(陳志)表示相對人曾被案兄(陳麒陳麟 )誘騙至提款機提領存款。上述得之,相對人對於辨認話語 的真實性及金錢的運用尚須由他人協助。為確保相對人之最 大利益本案建議由聲請人朱陳秋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監護人 ,請法官參酌。」等節,亦有該基金會以105年12月14日105 宜阿寶第143號函檢送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 可稽。綜上事證,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具輔助其妹 陳蘭芬之意願與能力,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又相對 人於105年11月23日出院後與其母段竹容、兄陳剛、弟陳志 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及弟陳志感 情良好,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



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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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