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李鎮湘(原名李介山、李玉祥)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拒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抗告人已依法院函文,當庭提出相關 資料及其母王阿壹於民國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再查,抗告人業已提出其子李孟哲之臺灣銀行存摺 以及其女李卉妤之羅東南門郵局存摺,該二人現雖為在校學 生,但李孟哲於 104年暑假期間打工有一筆收入,而李卉妤 努力爭取獎助學金,其等於 104年之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 用甚明,均賴抗告人扶養,應無疑義。抗告人縱陳述與所陳 資料並非相符,但縱有於書狀內為虛偽陳述,亦與該條第 3 款「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情形之規定不合,原裁定應不 得以該條款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 第44條、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包括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等資料,為法院審酌更生要件之必要資料, 債務人自有提出並據實說明之必要,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 所規定應得以駁回更生之聲請。經查:
(一)本件原審於105年5月23日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㈠ 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其子女李孟哲、李卉妤於104年6月29日重 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則抗告人是否仍如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須負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 2,600元?與前妻有無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如有,請 一併提出影本。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每月可領補助 4,700元、租賃房屋補助金4,000元之相關單據、房屋租約影 本、按月支付保單質借利息之相關單據。㈢抗告人、李孟哲 、李卉妤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 (略)。㈣王阿壹、李孟哲、李卉妤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於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㈤抗告 人自 103年1月1日起至收受該函文日止股票交易紀錄(略) 。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目前名下保險紀 錄(可至該公會網站申請)(見原審卷第25、26頁)。抗告 人於105年5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27頁),觀諸原審所給予之提出時間達30日,抗告人並未 遵期提出,期間亦未舉出無法提出資料之正當理由,已有前 揭條款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必要關係文件之客觀情事存在, 經原審係於105年8月16日開庭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仍未能合理說明未能提出文件之理由,尚且代理人當 庭自承為其疏忽等語,堪認已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指「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所指情事,至於抗告人陳 稱「有被其他單位延滯到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並未見抗告人舉證以明其說,難認為真實。
(二)殆至105年8月16日原審調查時,就前揭㈡之事項,抗告人陳 稱保單質借之 4萬元用以支付利息、受傷生活費、以1、2萬 元還給人家,經原審法官質問還給何人時,又稱是繳交保險 費及給予子女,嗣再稱是繳交保險費,復坦稱並無繳交保單 質借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前後陳稱顯有矛 盾,亦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按月向保險公司支付 1,800元之質借利息不符(見原審卷第 16頁背面),除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其到庭亦未為真實之陳述。(三)就前揭㈣之資料,原審命抗告人提出之「王阿壹、李孟哲、 李卉妤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於102、103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遲至105年8月16日調查時僅提 出王阿壹於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餘資料仍有缺漏,拒不提出,抗告人缺漏之文件,屬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之範疇,應有提出之必要。抗告人並推稱李孟 哲、李卉妤因在讀書而無財產亦無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惟依其所提出李孟哲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顯示於 104 年8月5日有薪資轉帳21,296元(見原審卷第 112頁);李卉 妤之羅東南門郵局存摺影本顯示於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 9日有匯入助學金2筆各1,900元,104年10月14日、105年4月 6日有廣源慈善基金會匯入 2筆各12,000元(見原審卷第104 頁),足認抗告人於開庭時前揭陳述並非事實。且李孟哲既 有能力工作賺取薪資,自無須受抗告人扶養,益徵抗告人所 稱每月必須支付李孟哲撫養費2,600元等語,並非事實。(四)就前揭㈥之事項,抗告人於105年8月16日原審調查時提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16日書函(見原審卷 第102、103頁),並稱「這資料等了壹個月」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但查,抗告人收受原審命提出財產及收入之資 料及說明之函文時間為105年5月25日,提出時間為30日,該 會於105年6月16日即已發文,只經過20日,實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未能依限提出相關資料,又投保資料為判斷抗告人收入 及財產狀況之重要依據,為聲請更生之必要文書,抗告人陳 稱「等資料一個月」等語,顯然在卸免逾期提出資料之責任 ,亦屬於到庭未為真實陳述之情事。
三、綜上可見,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惟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應駁回更生之情事存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