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7號
ILDV,105,抗,3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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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賴懷德(原名賴冠樺)
相 對 人 鴻山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忘記是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 已忘記是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然其所述,不論 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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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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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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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2月16日 │ 5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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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山房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