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號
ILDV,105,建,4,2017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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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崇益即劉鴻苗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邵厚潔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民國105 年12月8 日105 年度建字第4 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9,6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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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