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廖秀智
山本喜美子(原名:廖錦芬)
廖錦華
阪下YuMi(原名:廖錦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廖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美玉、廖鴻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山本喜 美子(原告廖錦芬)及阪下YuMi(原名廖錦馨)均已歸化為 日本國人,喪失我國國籍,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 承人廖美玉及廖鴻鵬先後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27 日死亡時均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 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兩造之母親廖美玉於104年8月15日過世,繼承人原為兩造 父親廖鴻鵬及兩造共6人,被繼承人廖美玉所遺遺產除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外,尚有現金。現金部 分已由兩造父親廖鴻鵬平均分配予兩造,惟就系爭遺產部分 尚不及分割,即於104年10月27日過世。被繼承人廖美玉過 世後,被告主張要變賣系爭遺產,而廖鴻鵬及原告等人皆不 同意而生紛爭。廖鴻鵬因感時日無多,為免其遺產繼承再有 爭議,遂於104年10月23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 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嗣於廖鴻鵬過世後,原告就現金及動產 (金條)部分已依系爭遺囑分配完畢。又兩造及廖鴻鵬原為 被繼承人廖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廖鴻鵬過世後,其對廖美玉 之應繼分亦由兩造繼承。而目前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 ,且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然兩造至今就如何分割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共識,為免系 爭遺產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提
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㈡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廖美玉所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 市○○里○○○路00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仍得基 於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就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分割。而系爭遺產為兩造老家,其內供奉廖家祖先及 神明牌位,被告於廖美玉過世後,一度提及要將之出售,然 廖鴻鵬及原告等人皆不同意而生紛爭,父親廖鴻鵬亦因此於 遺囑中提及「老家之神明及祖先牌位長子廖秀明不得取走如 長子須要自己重新設立祖先牌位」等語,亦即指被告不能將 老家之祖先及神明牌位移出,廖鴻鵬亦曾於原告廖秀智、廖 錦華前口頭表示老家應由原告廖秀智單獨繼承,再由廖秀智 以金錢補償其餘手足。而系爭遺產係兩造自幼成長所在,其 內供奉家中祖先、神明牌位,原告廖錦芬等人雖各自婚嫁, 然重要節日皆會返家團聚,為家族親情維繫之重心所在,被 告卻表示要將老家出售,顯然違反被繼承人廖美玉、廖鴻鵬 之遺願。又原告廖秀智與被告目前因另筆土地之分割案件訟 爭中;被告亦曾於被繼承人廖美玉過世後表示原告廖錦馨、 廖錦芬、廖錦華為女兒不能分配家產等,造成兩造彼此關係 不睦。考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亦不適宜繼續維持共有 ,徒生紛爭。再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依社會一般之觀 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6.46坪 ,其上之宜蘭市○○里○○○路00號房屋1層面積僅7.17坪 ,面積狹小,且房屋出入口同一,分歸不同人於利用上有事 實上之困難,亦過於細分不動產產權,損及經濟效益。再者 ,若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 分,考量其日後有出售之打算,將導致兩造祖厝由第三人取 得部分而不能為從來之利用。縱使被告不出售,將來若就共 有物之管理方法有所歧異,勢必再衍生共有物之管理等訴訟 ,基上,應認系爭遺產由兩造皆取得應有部分之原物分割方 案,顯有事實上困難。
㈢故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現狀、被繼承人之遺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原告主 張將系爭遺產由原告廖秀智單獨取得,原告山本喜美子(原 名:廖錦芬)、廖錦華、阪下YuMi(原名:廖錦馨)及被告 則依兩造於調解時同意之鑑定單位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之價格,按應繼分比例例取得金錢補償,符合公平 、利益及經濟原則,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抗辯稱: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範圍,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被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本件鑑定市價金額,如果原告要賣,被 告願意買,被告要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計算 系爭遺產之價值,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廖美玉、廖鴻鵬分 別於104年8月15日、104年10月27日死亡後所遺遺產,由兩 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被繼承人廖鴻鵬曾於 104年10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提及「老家之神明及祖先牌位 長子廖秀明不得取走如長子須要自己重新設立祖先牌位」等 語,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認證書正本及遺囑暨所附金條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 規定,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美玉、廖鴻鵬所遺系爭遺 產,其各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亦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茲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分割予原告廖秀智單獨所有,並 由原告廖秀智依鑑定市價金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補償金錢 予原告山本喜美子、廖錦華、阪下YuMi及被告廖秀明乙節,
為原告山本喜美子、廖錦華、阪下YuMi所同意,被告廖秀明 於調解時亦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有調解紀錄表及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10號卷第113-115、 127頁),兼衡系爭遺產面積均不大,合併分割予同一人, 較符合經濟效用,而依被繼承人廖鴻鵬系爭遺囑所載「老家 之神明及祖先牌位長子廖秀明不得取走如長子須要自己重新 設立祖先牌位」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鴻鵬希望保 留系爭遺產予原告廖秀智,不要被賣掉乙情,應非子虛。從 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被繼承人廖鴻鵬與兩造當事 人之意見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 分割予原告廖秀智單獨所有,原告廖秀智則應依鑑定市價金 額,按應繼分比例補償金錢予原告山本喜美子、廖錦華、阪 下YuMi及被告廖秀明之分割方案,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且較 符合經濟效用,亦屬公平妥適。
⒉又經本院依兩造於調解時合意送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遺產市價金額後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 爭遺產之市價總值為9,679,018元(計算式:土地9,638,611 元+房屋40,407元=9,679,018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參,則依此鑑定市價金額計算兩造每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為1,935,804元(計算式:9,679,018÷ 5≒1,935,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廖秀智應依 序補償原告山本喜美子、廖錦華、阪下YuMi及被告廖秀明各 1,935,804元。
⒊至被告雖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乙節,惟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 分割,以該土地之面積及兩造共5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將 使兩造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房屋亦僅有3層樓及1個出入口,難以分割使用,如此顯 不符經濟效益,故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兩造分別共有 。且倘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使法律關係更為 複雜,尤其在原告廖秀智及廖秀明均陳明目前尚有其他訴訟 事件,彼此間已因本件訴訟不睦之情形下,更不利於系爭遺 產之管理、處分及利用。從而,為使系爭遺產得以完整及有 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 遺產之管理、處分及利用引發紛爭,本件實不宜逕以原物分 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予原告廖秀智單獨所有,原告廖秀智應依序補償原告山 本喜美子、廖錦華、阪下YuMi及被告廖秀明各1,935,80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者,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其等 繼承自廖美玉、廖鴻鵬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美玉、廖鴻鵬應列入分割之遺產┌─┬────────┬──┬───────────────┐
│編│ 遺產 │持分│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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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坤門│全部│分割予原告廖秀智單獨所有,原告│
│ │二段200地號土地 │ │廖秀智應依序補償原告山本喜美子│
│ │、地目建、面積 │ │、廖錦華、阪下YuMi及被告廖秀明│
│ │87.48平方公尺 │ │各新臺幣1,935,80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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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宜蘭市民權│全部│ │
│ │新路36號房屋、面│ │ │
│ │積11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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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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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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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廖秀智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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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山本喜美子(原│5分之1 │
│ │告廖錦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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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廖錦華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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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阪下YuMi(原告│5分之1 │
│ │廖錦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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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廖秀明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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