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號
ILDV,105,婚,3,201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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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李安西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伍仙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3日結婚,被告原先與原告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 之後兩造遷居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5樓之3住處共同 生活,惟被告於102年2月間藉返回大陸探親之故離家,同年 5月17日左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原告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5樓之3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其間被告雖偶有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亦請求被告返家共同 生活,然被告卻不置理,以致原告不知被告是否尚在大陸地 區或已返回臺灣地區,由於被告已離家多時,且被告亦無任 何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事,乃被告卻無意再與原告共同 生活,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 續中。再被告於兩造結婚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於102年2 月間藉返回大陸探親之故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 迄今行蹤不明,以致從102年2月起,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由 於原告現居住在宜蘭,而被告究係居住在何處竟未讓原告知 悉,足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圖,自難期待兩造爾後得以維 持圓滿之夫妻生活,則以兩造目前之情狀,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情境亦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此項重大事由並無可責性,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4月2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 書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原先與原告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之後兩造 遷居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5樓之3住處共同生活,惟 被告於102年2月間藉返回大陸探親之故離家,同年5月17日 左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縣○○街00號5樓之3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間被告 雖偶有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亦請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然 被告卻不置理,以致原告不知被告是否尚在大陸地區或已返 回臺灣地區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核與證人即原 告之子李卓超到庭結證稱:兩造婚後原住在宜蘭縣員山鄉, 之後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房子落成後才搬到縣政一街住處 。被告約於102年中前期間藉返家探親之故返回大陸後,未 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伊不知被告出境後是否有再入 境台灣,伊聽原告提過被告曾經斷斷續續打電話回來,最後 一次聯絡是什麼時候伊不知道,伊聽原告提起被告電話中只 是對他噓寒問暖,未聽見原告表示被告在電話中有無提及回 不回來。伊不知原告有無在電話中要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等 語,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出境後,再於102年 7月5日入境臺灣,嗣於104年7月15日出境等節,則有內政部 移民署104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144528號函及該 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於102年2月間藉返回大 陸探親之故離家,同年102年5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雖於 同年7月5日入境臺灣,卻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義務, 之後於104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其間原告雖 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惟被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離家迄今已逾3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 ,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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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