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16號
ILDV,105,司聲,21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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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錦芳
相 對 人 吳志升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准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 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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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