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91號
ILDV,105,司聲,191,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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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政賢
相 對 人 黃漢志
相 對 人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 第113號),經本院103年度羅調字第56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 為起訴。第一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即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080,952元及其相關利息(此部分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又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4,484,285元【就超出403,333元部分 (即4,484,285元-4,080,952元),繳納裁判費4,410元】及其 相關利息。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 人2,161,070元及其相關利息【敗訴部分金額為2,323,215元 (即4,484,285元-2,161,07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貳佰零 伍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5 號),訴訟標的價額為1,956,981元【就訴訟標的價額 366,234元(即2,323,215元-1,956,981元)部分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先行確定;被告即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關於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部分,亦先行確定】。嗣於上訴



審理中上訴人即聲請人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562,319元及其相關利息。第二審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388,912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就追加之訴 部分,判決部分勝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7,585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 (一)第一審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
│ 訴訟費用2,20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先行確定部分│
│ 之訴訟費用為348元(計算式:2,205元× │
│ 366234/0000000)由聲請人負擔。 │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857元(即2,205元-348│
│ 元)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5號民事 │
│ 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0%即557元(計算│
│ 式:1,857元×30/100),餘1,300元(即1,857元-557元│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三)故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5元(即348元+ │
│ 557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05元(即 │
│ 2,205元+1,300元)。 │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47,585元(即 │
│ 37,585元+1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 │
│ 117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0%即 │
│ 14,276元(計算式:47,585元×30/100),餘33,309元( │
│ 即47,585元-14,27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5,181元(即 │
│ 905元+14,276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 │
│ 定為36,814元(即3,505元+33,309元)。因本件訴訟費用│
│ 均為聲請人所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預納之│
│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814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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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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