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5年度,13號
ILDV,105,司家親聲,1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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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麗霞 
利害關係人 薛亞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黃品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西鎮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品維之父黃西鎮於民國105年6月 16日死亡後,未成年人黃品維即與其母甲○○及其他兄弟姊 妹黃奕銘黃憶婷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西鎮之遺產,惟於辦 理被繼承人黃西鎮遺產分割事件時,甲○○既為未成年人黃 品維之法定代理人,又為被繼承人黃西鎮之繼承人,顯已涉 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法 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由第三 人乙○○未擔任未成年人黃品維辦理被繼承人黃西鎮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利害關係人乙 ○○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被繼承人黃西鎮除戶謄本、聲請 人及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105年11月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依此,本件聲請人甲○○既為未成年 人黃品維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黃西鎮之繼承人,關 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西鎮遺產分割事宜,倘可擔任未成年人黃 品維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未 成年人黃品維之利益相反而有為未成年人黃品維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遠房表 親,有意擔任未成年人黃品維之特別代理人,且利害關係人 於被繼承人黃西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黃品維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再者,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現未成年人黃品維協議分割後所能分得之被繼 承人黃西鎮遺產價額,顯逾依法定應繼分所得之價額,則本 件遺產分配方式應足以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總上,本院是 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西鎮之遺 產分割事務時,未成年人黃品維所分得之遺產,應至少符合 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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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