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0年度,6號
TPDM,90,自更(一),6,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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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八號),發回本院,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丙○○二人與另案被告 賴陳和妹等以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股東身分敦聘自訴 人為授權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並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在第 六條及第八條約定,由甲方(即自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談, 由乙方(即案外人長鴻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乙○○)按其月繳保險價總額提列百 分之三做為自訴人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嗣推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與自訴人再訂立「調解協議書」,約定繼續前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應扣除開銷百 分之五十之佣金等情,則前揭「投資合作協議書」、「調解協議書」均應視為委 任之約定,就辦理給付佣金部分而言,亦即自訴人以長鴻公司授權事長身分委任 被告二人在長鴻公司任職期間內辦理給付佣金之任務,及於改組為中興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後再繼續前約委任被告二人辦理給付佣金之任 務,此時,自訴人應為委任人,被告二人應為受任人,乃被告二人竟違背任務,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長鴻公司偷偷變更為中興公司後,既見自訴人開發保險 業務成功,依約定應攤分自訴人佣金,竟藉詞拒分佣金,致自訴人財產利益發生 損害,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台北市婦 女會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後,曾收取佣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餘元 ,該款依約應由雙方攤分方合,詎被告二人竟予隱瞞獨吞,是渠二人亦觸犯前揭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渠等有前揭之犯行, 渠二人之辯稱意旨略以:渠二人只係與自訴人有合約上之糾紛,為了合約之事, 渠等一直訴訟到八十七年始確定,八十七年九月份,又陸續對渠等施壓,一直到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和解協議書,十多天後自訴人又表示和解只是第一 案,第二案還沒有清,另渠二人亦無侵占自訴人之款項,蓋此乃係主觀上該不該 給自訴人錢而已等語。
四、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自訴被告二人詐欺,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裁定 自訴駁回,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二人 詐欺,亦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卷查明屬實;惟參以自訴人前揭在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之自訴內容,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內容,均係自訴或告訴 被告二人以協議方式詐騙自訴人未來佣金,其詐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而自訴人本件之自訴內容乃係自訴被告二人違反前揭二次協議而觸犯背信 罪,並侵占已收而該給自訴人之佣金,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其 日後,綜合以觀,自訴人前揭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自訴、告訴事實,與自訴人於本件所提起之自訴內容,顯不相同,而非同一事實 ,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辯稱:本件自訴與前揭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自訴、告訴均係同一事實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五、按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 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 「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 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查 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案外人長鴻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簽立投資合 作協議書,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又與被告丙○○再訂立調解協議書,有各該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前揭「投資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按即 自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談...」、第八條約定:「甲方開 發洽妥之所有團體,乙方(按即案外人長鴻公司)於每一梯次推動之第一保險年 度,按其月繳保險費總額提列百分之三,做為甲方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等語, 前揭「調解協議書」約定:「...如果本人(即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之前,能夠查得原長鴻保險經紀公司賴氏家族及兄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和解協議書簽訂日之後,仍有再運作業務同台北市婦女會與中央人壽 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六年期保險』業務之運作證據,則本人有權再要 求中興保險經紀人公司雙方認定績效,按即從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訂『 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扣除開銷,百分之五十之佣金...」等語, ,觀諸前揭投資合作協議書、調解協議書之內容等,自訴人並未表示有何委任被 告乙○○丙○○二人處理前揭佣金相關事項,則被告乙○○丙○○二人自無 須負擔處理自訴人事務之任務;是自訴人指訴:其以案外人長鴻公司授權事長身 分委任被告乙○○丙○○二人在案外人長鴻公司任職期間內辦理給付佣金之任 務,及於改組為中興公司後再繼續前約委任被告二人辦理給付佣金之任務云云, 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職是,自訴人前揭指訴,揆諸前揭所述,經核尚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團體六年期保 險契約後,曾收取佣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餘元,該款依約應由雙方攤 分方合,詎被告二人竟予隱瞞獨吞,是渠二人亦觸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 查,揆諸自訴人之前揭內容,前揭保險費佣金,並非係由自訴人基於民事上之委 任等契約關係而移轉予被告二人,由被告二人持有,至前揭佣金是否應給付予自



訴人,亦係被告二人、案外人長鴻公司基於前揭協議書之民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 給付義務,經核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 訴人前揭自訴,顯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為被告等人有其自訴犯嫌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嫌 疑自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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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