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良駿
許進曾
許瑞尹
許翊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經鈞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惟未於法 定期間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鈞院通知命補繳仍未補正 ,鈞院通知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用,聲請人亦未繳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應視相對人撤回其上訴, 第一審判決應已確定,爰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代理相對人提起上訴,並以105年7月5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表明不欲繳付第二審訴訟費用。茲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得命聲請人墊付。經本院於105年7 月27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05年8月20日前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 ,函文已於105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惟聲請人未依期繳納,且已逾4個月未為墊支,有本院函 文、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 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則聲請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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