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五年度執聲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唐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唐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賴唐富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 字第三六一號及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