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號
ILDM,106,簡,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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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辰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0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辰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辰軒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 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 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 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蘇澳車頭店,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快遞至 台南市○○區○○街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馮振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 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6月28日晚上7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李豪,假冒多益 考試中心詐稱重覆報名要退款,再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 需查詢有無被扣款,使李豪誤信而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105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聯絡李茗笙,假冒網路 購物賣家詐稱網路問題多下訂單,再假冒元大銀行服務人員 以電話詐稱因操作問題怕資料流出,必須將錢領出再存到指 定的帳戶中,使李茗笙誤信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案經李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李茗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蘇澳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以快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馮振源」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理貸款。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復 有宅配通收據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李豪李茗笙,致被害人二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 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 被告於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 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 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警詢中稱:「我是要申請貸款對方 說要抵押存摺,我才去申請該帳戶」、「(你除了000-0000 000000000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外,還有無申辦其他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我還有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帳戶」、「我 在網路搜尋『借錢』,就有一堆借貸廣告,我就選定其中一 家『鴻慶融資』並加入LINE與他們聯繫,他們說人手不足要 我再加入『幫助您~渡難關!』的LINE,我們雙方在LINE聯 繫討論並向他說我要借貸新臺幣10萬元後,對方就說我條件 不足要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我就去彰化銀行蘇澳分行 申辦存摺及提款卡,對方LINE我要我辦好後以快遞寄到台南 市○○區○○街000號,馮振源收,聯絡電話0000000000, 並要我註明內容物為書信」、「我以新臺幣1000元開戶後就 馬上以提款卡將新臺幣1000元領出,所以寄過去時該帳戶內 存款餘額是0元」、「我是急著用錢而辦理貸款,當時沒想 到那麼多」(見警卷第2、4-6頁);又於偵查中稱:「因為 我只是工人,沒有薪資轉帳,沒有辦法借錢,我都是在網路 上找辦貸款的,我知道我沒有辦法向銀行借」、「(問:網 路上有很多家辦貸款,跟你說沒有薪轉沒有辦法借錢?)是 ,我問了好幾家」、「(問:你拿提款卡給別人,你不擔心 被別人也亂用?)因為我當時缺錢很急」、「(問:是向地 下錢莊借錢?)應該算是,因為沒有店面,我也是在網路上 找的」(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15頁背面)。由上開 被告陳述可知,本件存有以下疑點:⑴一般借款不需要抵押 帳戶,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也相當容易簡便,帳戶本身並無 價值,若被告不還錢而帳戶內又無任何現金,縱持有被告帳 戶亦無法清償,故該帳戶若對持有人有價值,即代表持有人 就「可任意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這件事上可獲得利益;⑵ 被告尚有其他現存使用中的金融機構帳戶,為何不將現有帳 戶寄出抵押,反而為了本次借款特別申請帳戶,並將帳戶內 金額提空後才寄出?可見被告於寄出時,心中已知道持有人 可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此用途亦可能包括不法使用,故捨棄 自己現有帳戶不用,另外申辦一帳戶,以免影響自己原先使 用的帳戶及其內資金;⑶被告自稱要貸款,但對於借款的利



息和借用期間、核貸後如何交付款項、如何支付本金利息等 重要事項均不知悉,與一般貸款實務完全不符;⑷被告以快 遞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自稱「馮振源」之人,但又於 快遞單「內容物」欄虛偽填載「書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28頁),被告雖稱是對 方要求填載「書信」,但此亦可顯示,被告知悉若填載「存 摺、提款卡」,可能遭超商收件或快遞人員懷疑有不法用途 而無法順利寄送,故於寄送時刻意掩飾其內容物真正內容。 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稱辦理貸款遭詐騙,但被告既曾詢問過 其他網路貸款,也確有透過網路資訊借貸經驗,應可判斷本 次與一般貸款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明確知悉對方 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亦可預 見對方可能以其帳戶遂行不法用途,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 ,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時,無法預見或認知提供帳戶的行為背後有一個行 使詐術使人交付財產利通不法詐騙集團的存在,主觀上更沒 有認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詐欺罪不法構成要件的實 現」之故意,人頭帳戶在台灣乃屬普遍存在的事實,用途甚 多,不應科以剛入社會不久,涉世未深之被告預見其用途的 合法或不合法之義務,並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80號刑事判決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8-14頁)。但就被告是 否有預見可能性部分已如上論述,被告雖稱無法預見該帳戶 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 方時,已有懷疑可能做為不法使用,而近年來詐騙集團多以 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 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經相關媒體廣泛報導,檢警也 透過各種管道宣導社會大眾,被告自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況被告 所引用上開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80號判決中,該案被告曾先向郵局辦理語音掛失, 但其後又遭詐騙集團使用密碼以語音補復而恢復該帳號之使 用、且被告本人經精神鑑定後,經診斷有妄想型精神分裂, 症狀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其精神功能有逐漸退 化之現象,對於一般社會事務如存款、借貸等基本概念雖仍 有表淺之認識,然對於複雜之因果推理,如他人之社會動機 、心理狀況等,顯然已無法瞭解,對於相關資訊之解讀及認 識亦受其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以致於其認知及對於結果之



預見能力均有明顯減損,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易受影 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可以推斷被告對於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行為之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 及義務之認識,因其精神疾確之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在案中,被告既從未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並無任何問題,也曾有 其他透過非金融機構借貸的經驗,不能以案件事實不同之兩 案類比,其所舉證據及理由,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 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 認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暨其現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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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