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5號
ILDM,106,易,85,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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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6845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17號)認有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樺係告訴人謝喜璇之 雇主,因認告訴人謝喜璇與其他員工有不正常之交往,而於 民國105年11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後方辦公室內與告訴人謝喜璇商討此事,因不滿 告訴人謝喜璇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謝喜璇,致告訴人謝喜璇受有下唇鈍傷、頭部鈍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案經謝喜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家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謝喜璇告訴被告黃家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家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茲據告訴人謝喜璇與被告黃家樺於106年1月19日本院訊問時 調解成立,告訴人謝喜璇並當庭撤回對被告黃家樺之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第27至28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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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