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亞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山區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 日晚上7時14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查獲, 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廖亞倫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 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74040ng/ ml)及安非他命(634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05263 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 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 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 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 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