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4號
ILDM,106,原簡,4,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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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真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真妮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 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禾風竹露休閒民宿B02 房,為警另案對李建宏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真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 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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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