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庭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宜蘭 縣羅東鎮權櫃KTV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興東路路口處,因 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攔 檢盤查,發現李沛庭身上有酒氣,且坦承有飲酒,遂於同日 凌晨4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詢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 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 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五專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現為學生、有兼職打工(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月入約一萬餘元(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尚未滿20歲,現為學生,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 已知反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 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