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汲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汲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汲唐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 縣○○鎮○○路000 號4 樓住處飲用紅露酒1 瓶,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 該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與中山路4 段之路口, 為警盤查,並於該日22時56分許對李汲唐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汲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仍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 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