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81號
ILDM,105,簡,981,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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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賢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前某時日,在網路 上閱悉「機車轉現金」廣告後,依該廣告所刊登之聯繫方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表示只要提 供自己名義讓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即可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5千餘元,後續事宜其會處理云云。林明賢與該 男子並不熟識,可預見該男子以其名義購買機車,可能係向 車行詐取機車後變賣牟利,而其自己亦無分期攤還購買機車 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為貪圖5千餘元之利益,與該不詳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約在臺北市西門 町某便利超商內,由林明賢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制式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具相關資料後,連同 身分證件交付該男子,該男子並當場交付5千餘元與林明賢 ,其後,該男子即持林明賢交付之上揭申請文件,前往仲信 公司之特約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之配合廠商 廣達機車行(設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佯以林明 賢要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引擎號碼:E3B8E-729608),總價款為5萬零4元,廣達機 車行旋將林明賢上揭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文件送信鋒公司轉交 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林明賢本人確有 意分期付款購買車輛,而同意其申請,並約定自104年6月1 日起至105年5月1日,分12期清償,每月分期款4,167元,在 分期付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上 開機車所有權,林明賢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同意林明賢之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申請後,廣達機車行負責人楊義峰旋於104年4月27日 ,將該機車登記為林明賢所有,並將機車、行車執照、領牌 登記書等文件交付該男子,然林明賢及該男子取得上開機車 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未經仲信公司同意,擅自於



104年7月3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經仲信公司於105年7 月21日函請林明賢儘速清償債務或歸還車輛,林明賢均置之 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因缺錢花用,於104年4月27日前某時日 ,在網路上閱悉「機車轉現金」廣告後,依該廣告所刊登之 聯繫方式,與上述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男子表示只要提供自 己名義讓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即可獲得報酬5千餘 元,後續事宜其會處理云云。林明賢與該男子相約在臺北市 西門町某便利超商內,由林明賢在仲信公司制式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上填具相關資料後,連同身分證件交付該男子,該男 子並當場交付5千餘元與林明賢等語(偵緝字卷第26頁), 顯見被告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與上揭男子約定,由被告 出面購買機車後,該男子即會交付其5千餘元之現金。而以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購買機車僅為換取現金,並無 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甚明。被告既刻意隱瞞前情 ,致仲信公司誤認被告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 項之資力,自係施用詐術,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 款給付予廣達機車行,且因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使仲信公 司受有被告未繳付分期款項之財產損失,衡情仲信公司如知 悉被告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此分期付款買 賣,足見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及證人廣達機車行負責人楊義峰之證 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仲信公司105年7月21日105年 度(刑)字第0404A09132號函各1份。三、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 濟收入,竟因需錢孔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機車轉現金」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貸款,事後未依約繳納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誠屬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 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同法第2條 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追徵乃屬沒收之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保安處分,故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以決定之, 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經查,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實際所得為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給予之報酬5千元(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業據其供述 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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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鋒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