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LINE訊息紀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 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李筱鈞及曹卉榛等2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對其坦 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吳金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17鄰東方大鎮
5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統一 超商宜莊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復以電話之 方式向吳金峯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7月9日,向李筱鈞及曹卉榛佯稱:渠等在網路購 物後,因店家之員工操作有誤將導致自動扣款,要求李筱鈞
及曹卉榛,配合操作提款機以便辦理消帳或取消分期付款云 云,致李筱鈞及曹卉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李筱鈞及曹卉榛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筱鈞及曹卉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峯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李筱鈞及曹卉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40789號函及函附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及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乙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