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69號
ILDM,105,易,569,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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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學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學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學淵藍麗卿為鄰居關係,詹學淵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持不明長條器物 1支至藍麗卿位於宜蘭縣○○鄉○○○○0號之住處後方,敲 打該址住處後門及紗門,致該紗門破損及後門鐵條變形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麗卿
二、案經藍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詹學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學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 40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麗卿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第23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



有現場紗門及鐵門遭毀損之照片4幀及攝得被告持不明長條 器物敲打毀損告訴人藍麗卿住處後方鐵門及紗門過程之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見偵查卷第9至10、26至32頁)附卷 足稽;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涉犯本件毀棄損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無故於夜間持不明長條器物 1支敲打毀損告訴人住處後門紗門及鐵門,造成紗門破損, 失去隔離作用,鐵門鐵條彎曲變形不堪使用,誠屬不該,考 量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審理自陳),之前以自耕農為業、現無業從事撿 拾破爛、家中僅有1人、經濟狀況拮据(本院審理自陳,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業於此次修正時,在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本案被告犯毀損犯罪所用之不明長條器物1支,並 未扣案,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非違禁物,經濟價 值亦低,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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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