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12號
ILDM,105,易,212,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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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駿騰(原姓名游胤睿)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3346號、104年度偵字第45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簡易庭(105年度
簡字第103號)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簽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駿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駿騰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 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此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 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門市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陳子杰」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 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陸續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黃建忠薛宇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 樺、顏宗斌、陳成吉,致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黃建忠、薛宇 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樺、顏宗斌、陳成吉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一至七「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游駿騰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黃建忠薛宇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樺、顏宗斌、陳成 吉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薛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詠翔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吳宥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顏宗 斌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簡易庭認 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薛宇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樺、顏宗斌、證人即被害 人黃建忠陳成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游駿騰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12 8頁),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 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 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 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第一項前段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 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 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由被告游駿騰自行於105年2月 24日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進行之測謊,並由該公司 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本院簡字卷第27至47頁),因非係由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為之囑託, 且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自 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駿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 陳子杰」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想到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被詐 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伊當時在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 定,那段時間需要一筆5萬元繳交稅金及作生活費,伊在網 路上留資料要貸款,後來有一位陳先生主動跟伊連絡,說可 以幫忙貸款,對方說伊收入不穩定,無法核貸,需要做資金 來往紀錄,讓銀行相信有還款能力,才會將金融卡、密碼、 存摺影本交給對方,後來對方未與之聯絡,伊問銀行才知道 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伊不知上開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 團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使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局號帳戶 查詢客戶存簿資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 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00000000 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4至36頁、第30頁),被告確於104 年4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門市便利商店,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陳子杰」之 人,亦經本院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寄交時填 寫之宅急便託運單查證屬實,有該公司105年11月8日函暨 所附宅急便託運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 109頁)。而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至七「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附表編號一 至七之被害人黃建忠薛宇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樺



、顏宗斌、陳成吉,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七「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被害人黃建忠薛宇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樺、顏宗斌、陳成吉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載被告帳 戶內,該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 足徵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被害人黃建忠薛宇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樺、顏宗斌、陳成吉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應屬可信。並堪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寄交予自稱「陳子杰」者,該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 使用充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被害人黃建忠薛宇翔、陳 詠翔、王俊智吳宥樺、顏宗斌、陳成吉實施詐欺取得贓 款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 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 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 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 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 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 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復自 承:曾接獲過詐騙集團電話,要伊去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 作,以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操作到一半覺得麻煩沒 有繼續操作,想晚點處理,後來對方未再電聯,伊始意識 到可能遭詐騙,後來看新聞報導,知道詐騙集團會要人到 提款機前操作,使該人的錢轉到別人的帳戶內等情(見本 院易字卷第19頁正背面),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 法已有所了解,亦知悉詐騙集團需有金融帳戶以取得被害 人之款項。
(三)被告固辯稱:伊是因急需用錢需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留資 料後,先有一自稱「張先生」來電,表示會有一位「陳先 生」與伊聯絡,後接獲自稱「陳先生」之人來電,表示是 台新銀行配合貸款部門,因伊收入不穩定無法核貸,要幫 忙做資金往來紀錄,始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自稱「陳先 生」之人所指定之「陳子杰」,不知上開2帳戶會被利用 作詐騙使用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 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 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 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查本 件被告自承於此之前已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未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136頁背面),當知悉縱為 一般銀行或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 、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 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款金額,設若如被告所 述該自稱「陳先生」者係與台新銀行配合之部門,其辦理 信用貸款程序當無異於一般銀行行庫,更何況被告與該自 稱「陳先生」者素未謀面,被告復未提供身分證件予對方 ,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 訛,且該自稱「陳先生」者復未詳細告知相關辦理貸款程 序、確定之貸款利息、每期應還款金額或是否需繳付相關 手續費等,如此僅透過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郵寄上揭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 理。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苟該自稱「陳先生」者確係 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工作地點地址及 所在處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 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自稱「陳先生」者之真實姓名 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見本院易字卷第 18頁背面),而被告復以資料直接以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 寄送方式,將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送 達該自稱「陳先生」所指定之「陳子杰」,且被告亦未簽 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陳先生」者 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 有悖,昭然若揭。再被告係大學四年級肄業、就讀土地管 理與開發系之學歷,高中時開始做外送,104年1月在高雄 匯豐汽車擔任業務代表,案發當時在從事房屋仲介,已工 作1、2年,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6號偵查卷第21 頁、本院簡字卷第6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136 頁背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及被告自承曾 辦理汽車貸款,且之前貸款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自應得察覺該自稱「陳先生」者之上開要求其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等行為誠屬可疑。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檢察 事務官問:就算對方要幫你辦貸款,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不怕貸款下來被領走?)我有擔心過,我問對方錢下來 ,萬一被領走怎麼辦,他要我相信他,他說他的工作就是 做這個,不會這樣做。」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3346號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自 稱「陳先生」之人要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有所懷疑,顯然被告確知 自稱「陳先生」此舉與常情不符誠屬有疑。被告雖稱:該 自稱「陳先生」者表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要做資金往來 ,讓銀行審查云云,惟「陳先生」不知被告是否有清償能 力,此舉無異於訛騙銀行核貸以取得貸款,況被告前揭2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未交付予「陳先生」其人而由被告持 有,被告與該「陳先生」者既素昧平生,並不熟識,自稱 「陳先生」者亦未向被告表示收取任何費用等情,已如前 述,若如被告所述,則該「陳先生」者如何能相信被告不 會於其將存入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錢持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 領取款項?益徵被告所為,悖情逆理。詎被告在上開不合 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 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 搏,以其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 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 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前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 如何進一步聯絡之「陳先生」者其人。是綜觀上情,被告 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其僅欲申辦貸款,不知帳戶會被 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四)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被告亦自承曾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並依其指示至 提款機前操作等情,已如前述,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 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 節,理當有所預見。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 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被告是否有幫 助犯罪之故意及預見,惟經本院檢送本案卷證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被告施測,已據該局明確回覆「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目的及是否知悉遭他人(詐騙集團)利用?係 被告主觀認知及動機意圖之內在意識歷程,均非客觀行為 ,不宜進行測謊鑑定」,有該局105年11月8日調科參字第 1050345823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明被告是否有 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及預見,尚無理由。至被告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進行測 謊之李錦明,證明被告並無幫助之故意及預見云云,因測 謊僅能就客觀行為之有無進行施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李錦明尚無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舉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曾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經本院向該分局 函詢,據該分局函覆:104年4月間並未受理游駿騰報案及 備案紀錄,有該局105年6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105年7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617500號 函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7、42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前往警察局報案或備案之紀錄,惟縱被告確曾於上開2 帳戶列警示帳戶後前往警察局報案或備案,亦已係在上開 2帳戶已列警示帳戶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後報案之後之一定期間,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 告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 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其 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 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黃建忠薛宇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樺、顏宗斌、陳成吉施用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揭帳戶內,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先後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黃建忠薛宇翔陳詠翔王俊智吳宥樺、顏宗斌、陳成吉詐 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七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2號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建忠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並 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 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 ,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共7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被害人被害證據 │
│ │ │ │匯入帳戶 │(含卷證出處) │
├──┼───┼───────────────┼──────────┼───────────┤
│ 一 │黃建忠│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1日下午│3萬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建忠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
│ │ │稱其為私人代書,可以幫忙辦理貸│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
│ │ │款,要求黃建忠寄送郵局存簿與提│號帳戶 │1、被害人黃建忠於警詢 │
│ │ │款卡,數日後又再次撥打電話予黃│ │ 之證述(第11至13頁 │
│ │ │建忠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黃│ │ )。 │
│ │ │建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 │2、亞太電信受話明細( │
│ │ │晚上6時28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第21頁)。 │
│ │ │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之3萬元,匯 │ │3、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 │
│ │ │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 錄報表(第22至23頁 │
│ │ │戶內。 │ │ )。 │
│ │ │ │ │4、靈活現金卡明細對帳 │
│ │ │ │ │ 單(第24頁)。 │
│ │ │ │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第26頁)。 │
│ │ │ │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
│ │ │ │ │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第27頁)。 │
│ │ │ │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
│ │ │ │ │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第28頁)。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第29頁 │
│ │ │ │ │ )。 │
│ │ │ │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第30頁)。 │
│ │ │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第43至46頁) │
│ │ │ │ │ 。 │
├──┼───┼───────────────┼──────────┼───────────┤
│ 二 │薛宇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日下午4│2萬9989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提出│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薛宇翔佯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告訴)│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9號卷 │
│ │ │作業疏失而導致重覆扣款,並要求│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薛宇翔於警詢 │
│ │ │薛宇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 │ 之證述(第7至9頁) │
│ │ │筆訂單,薛宇翔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下午5時40分依其指示操作自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 員機交易明細表(第 │
│ │ │000-000000000XXX號帳戶內2萬998│ │ 49頁)。 │
│ │ │9元,存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內。 │ │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第43頁)。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第44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第45頁 │
│ │ │ │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 │
│ │ │ │ │ 46頁)。 │
│ │ │ │ │7、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第51頁)。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羅東西門郵局查詢 │
│ │ │ │ │ 回覆簡函檢附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第33 │
│ │ │ │ │ 至40頁)。 │
├──┼───┼───────────────┼──────────┼───────────┤
│ 三 │陳詠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日下午5│2萬3123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提出│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詠翔佯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告訴)│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公司員工│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0號卷 │
│ │ │作業疏失而導致重覆扣款,要求陳│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詠翔於警詢 │
│ │ │詠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筆│ │ 之證述(第10至12頁 │
│ │ │訂單,陳詠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下午5時55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2、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
│ │ │櫃員機而將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 │ 細表(第24頁)。 │
│ │ │00000XXX號帳戶內2萬3123元,存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
│ │ │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內。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第54頁)。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第55頁 │
│ │ │ │ │ )。 │
│ │ │ │ │5、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第56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 │ │ 57至58頁)。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羅東西門郵局查詢 │
│ │ │ │ │ 回覆簡函檢附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第33 │
│ │ │ │ │ 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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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王俊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日下午5│2萬9989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提出│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俊智佯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告訴)│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因扣款程序│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0號卷 │
│ │ │有誤,導致設定為12期扣款,隨即│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俊智於警詢 │
│ │ │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俊智,自│ │ 之證述(第13至17頁 │
│ │ │稱其為郵局人員,要求王俊智依其│ │ )。 │
│ │ │指示前往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分期付款,王俊智因而陷於錯誤,│ │ 明細表(第25頁)。 │
│ │ │於同日晚上6時13分依其指示操作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郵局000000│ │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 │
│ │ │00000000XXX號帳戶內2萬9989元,│ │ 報單(第60頁)。 │
│ │ │存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司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內。 │ │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第61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 │ │ 62頁)。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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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