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66號
ILDM,105,交訴,6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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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
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棋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偉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5號、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所處徒刑10月、11月 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100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所處徒刑4月、1年部分,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 第14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與 前開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1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 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頭 城鎮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文化路與 尚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方來車,適有許任 癸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未命名道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許任癸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腳膝蓋挫傷之傷害(陳偉棋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偉棋於肇事後,明知許任癸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 等資料,僅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任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真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 重。經查,本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又被害人僅受有雙腳膝蓋挫傷之傷害,傷勢並不嚴 重,是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 立即救護被害人,逃離現場,草率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 顧,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復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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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