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24號
ILDM,105,交易,32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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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高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高森為營業自用小客車司機,其於民 國105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個人計程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站前路交岔口時 ,明知於劃有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停放在劃有紅線之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文翰(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 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與站前路交岔口欲右轉站前路時,因車道 為被告謝高森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佔用而繞越,不慎與藍士 強(未據告訴)所駕駛、行駛於宜蘭縣○○鎮○○路○○○ ○○○○○○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 ,導致蔡文翰所駕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陳婉君則受有頭部挫 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經被害人陳婉君告訴,因認被告謝高 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陳婉君告訴被告謝高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婉君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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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