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2號
ILDM,104,重訴,2,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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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閔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李毓霖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林哲民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楊舜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鈺霖
      陳佑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少連
偵字第五號、一百零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壬○○與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在宜蘭縣蘇 澳鎮南方澳內埤海邊沙灘(下稱內埤沙灘)釣魚,嗣因羅治 成、子○○、丑○○、寅○○及庚○○亦至該處釣魚而於同 日九時許因釣魚地點發生口角,壬○○即先手推子○○胸部 造成子○○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後,子○○亦出拳毆擊壬○○臉部一拳且揮落壬○○所戴眼 鏡(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羅治成則持置竿架作勢 攻擊壬○○,導致壬○○及甲○○心生不滿,遂以臺語揚言 擬找人前來助陣,甲○○更以臺語揚言將讓子○○等人走不 出南方澳而先行離去後,壬○○旋向甲○○聲稱其甚不滿而 欲報復,甲○○即以行動電話去電己○○(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建霖及林哲宇 後,陳建霖及林哲宇皆因故無法到場而各去電少年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乙○○。 嗣少年辛○○於接獲陳建霖來電而至內埤沙灘附近籃球場後 ,因偶遇癸○○而一同前往,丙○○則與癸○○通話後,夥 同戊○○一起前去。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壬○○、甲○○、 乙○○、癸○○、丙○○、戊○○及少年辛○○聚集後,便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赴內埤沙灘,且因 壬○○告知子○○及羅治成等人持有置竿器得以防衛,甲○ ○、乙○○、癸○○、丙○○、戊○○及少年辛○○便隨手 撿拾沙灘上之漂流木棒擬至內埤沙灘報復教訓子○○及羅治 成等人。隨後壬○○、甲○○、乙○○、癸○○、丙○○、 戊○○及少年辛○○之主觀上雖均欠缺殺害羅治成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眾多且分持質地 堅硬之漂流木棒對人圍毆,倘朝人之身體重要部位猛擊,將 有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且皆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仍基於容忍致人於死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壬○○率先衝向丑○○ 並腳踹丑○○之大腿造成丑○○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再與丑○○拉扯置竿器而阻止丑 ○○前去援救羅治成甲○○、乙○○、癸○○、戊○○及 少年辛○○則因羅治成擬搶下甲○○所持漂流木棒未果而分 持漂流木棒圍毆羅治成並朝羅治成之頭部、軀幹、手臂及心 臟等處猛擊,丙○○則持漂流木棒在旁助陣,迨羅治成雙手 骨折倒地不起始停手,少年辛○○更順手將盛裝魚餌之桶倒 在羅治成頭部而一同離去。然羅治成因多重臟器傷害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仍因創傷性心臟破裂與心囊血 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於同日十一時十九分許不治死亡。嗣經 子○○指認及警依路口監視器過濾分析而以少年辛○○及乙 ○○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通知少年辛○○及乙○○到案並 循線查獲甲○○。壬○○及癸○○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等因傷害而致羅治成死亡之行為前,即 向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訴追、裁判。丙○○及戊○○則經癸○ ○之供述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及被告甲○○固皆於偵審中到庭坦承確於一 百零四年三月八日九時許,在內埤沙灘因釣魚地點與子○○ 及被害人羅治成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被告甲○○即去電



己○○、陳建霖及林哲宇等情不諱。又被告壬○○、甲○○ 、乙○○、癸○○、丙○○及戊○○亦均於偵審中到庭自承 其等分別接獲陳建霖、林哲宇及癸○○之來電或因同行而於 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內埤沙灘附近聚集後,被告甲○○、乙 ○○、癸○○、丙○○、戊○○及少年辛○○均隨手自沙灘 撿拾漂流木棒擬教訓子○○與被害人羅治成等人,嗣被告壬 ○○即率先衝向丑○○拉扯置竿器,被告甲○○、乙○○、 癸○○、戊○○及少年辛○○則持隨手撿拾之漂流木棒圍毆 被害人羅治成之頭部、軀幹、手臂及心臟等部位,迨被害人 羅治成雙手骨折倒地不起始罷手,少年辛○○亦將盛裝魚餌 之桶倒在被害人羅治成頭部而一同離去。嗣被害人羅治成因 多重臟器傷害,雖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仍因創 傷性心臟破裂與心囊血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於同日十一時十 九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真。惟被告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因釣魚位置 與子○○發生口角時,並未動手推子○○胸部致使子○○受 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未於遭子○○出拳毆打後,與被告甲 ○○向子○○等人揚言擬找人前來助陣,更未於夥同被告甲 ○○、乙○○、癸○○、丙○○及戊○○折返內埤沙灘時, 腳踹丑○○之大腿造成丑○○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或基於 阻止丑○○援救被害人羅治成之意而與丑○○拉扯置竿器, 其僅欲折返撿拾被子○○揮落之眼鏡,並無傷害或致被害人 羅治成於死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法預見被害人羅治成之死亡 結果等語。被告丙○○、乙○○、癸○○、丙○○及戊○○ 則均執:其等僅係得知被告壬○○遭人毆打而前來協助教訓 對方,並無致被害人羅治成於死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法 預見被害人羅治成死亡之結果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壬○○在內埤沙灘因釣魚地點與子○○起口角並手推子 ○○後,遭子○○出拳毆擊左臉並打落眼鏡,且見被害人羅 治成持置竿器在旁作勢攻擊因而心生不滿,始與被告甲○○ 放話將找人前來助陣,被告甲○○更揚言擬讓子○○等人走 不出南方澳等情,業經證人子○○、丑○○及寅○○於偵審 中到庭結證綦詳,證人即被告甲○○亦到庭結證:壬○○當 時表示被打很不爽,要討回來,請其協助找人教訓對方等語 綦詳,顯見被告壬○○於遭子○○拳毆且見被害人羅治成持 置竿器在旁作勢攻擊而與被告甲○○先行離去時,即有糾眾 前來助陣藉以報復教訓傷害子○○及羅治成之意甚明。嗣被 告壬○○與被告甲○○去電糾眾到場助陣,並與被告乙○○ 、癸○○、丙○○、戊○○及少年辛○○聚集後同赴內埤沙 灘,沿途被告甲○○、乙○○、癸○○、丙○○、戊○○及



少年辛○○均隨手撿拾沙灘上之漂流木棒擬教訓對方等情, 則據被告壬○○甲○○、乙○○、癸○○、丙○○、戊○ ○於偵審中到庭自承屬實,證人即少年辛○○亦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為真,證人即被告丙○○及戊○○更到庭結證: 係因壬○○聲稱對方持有置竿器要小心,其等才撿拾漂流木 棒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壬○○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 與被告甲○○、乙○○、癸○○、丙○○、戊○○及少年辛 ○○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誤。隨後被告壬○○率先衝向 丑○○並即腳踹丑○○之大腿成傷後,再與丑○○拉扯置竿 器而阻止丑○○前去援救被害人羅治成等情,則經證人子○ ○、丑○○、庚○○少年辛○○到庭結證翔實,且依證人 子○○、丑○○、庚○○少年辛○○及甲○○到庭結證: 壬○○與丑○○爭搶置竿器之位置即在羅治成遭圍毆地點旁 ,壬○○可明確查見羅治成遭圍毆之情形等語,益徵被告壬 ○○係因丑○○身材高壯且持置竿器具有較高之攻擊性,方 率先腳踹丑○○再與之爭搶置竿器,以免丑○○得以出手援 救被害人羅治成,至屬明甚。從而,被告壬○○與圍毆被害 人羅治成之被告甲○○、乙○○、癸○○、丙○○、戊○○ 及少年辛○○間,具有傷害被害人羅治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當足認定,被告壬○○空言辯稱:其僅係折返撿拾遭子 ○○揮落之眼鏡,並無傷害羅治成之意等語,洵屬避責卸究 之詞而無可採。
㈡被告壬○○丑○○爭搶拉扯置竿器及被告甲○○、乙○○ 、癸○○、丙○○、戊○○及少年辛○○分持漂流木棒圍毆 被害人羅治成之過程,業據被告等六人於偵審中到庭坦陳綦 詳,亦據證人即少年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復 有現場民眾側錄之影像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經勘驗並製作 勘驗筆錄載明勘驗結果為:「⒈錄影全長時間為十五秒,拍 攝距離遠,畫面模糊,畫面中被告與被害人靠山壁處聚集, 大致分為三群。①約六人聚集在畫面中間偏右側。②甲男( 應為己○○)與身著深藍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應為子 ○○)在畫面中央。③被告壬○○與身著黑色上衣及深色長 褲之男子(應為丑○○)在畫面左側拉扯。⒉錄影時間零分 零秒至零分三秒:被害人羅治成雙腳跪在沙灘,面朝畫面左 側(即海邊),被告乙○○站在被害人羅治成前方手持長木 棍在空中揮舞,被告甲○○於錄影時間零分二秒時,持木棍 在被害人羅治成後方朝被害人羅治成右側頸、上背處擊打一 下後退開。被告丙○○站在被害人羅治成左後方觀看,其餘 各人則在被害人羅治成後方來回移動。甲男以右手環繞子○ ○肩膀控制子○○遠離被害人羅治成遭毆打位置。被告壬○



○在畫面左側邊緣處,面向海邊,背對被害人羅治成丑○ ○拉扯,零分三秒時因拍攝角度右移,使被告壬○○丑○ ○離開畫面。⒊錄影時間零分三秒至零分六秒:被告乙○○ 在被害人羅治成前方面對被害人羅治成,於錄影時間零分五 秒、零分六秒時,持長木棍猛力朝被害人羅治成前胸口處連 續打兩下,被害人羅治成企圖出手阻擋。被告丙○○仍站在 被害人羅治成左後方觀看,其餘各人仍在被害人羅治成後方 來回移動。甲男架住子○○,阻止子○○衝向被害人羅治成 。被告壬○○丑○○於錄影時間零分四秒出現於畫面左側 邊緣,丑○○面朝鏡頭,左手指向被害人羅治成並朝被害人 羅治成處移動,被告壬○○轉為面向被害人羅治成,兩人一 邊拉扯一邊向被害人羅治成移動。⒋錄影時間零分七秒至零 分十秒:被害人羅治成由跪姿改為蹲姿,面向被告乙○○欲 起身時,被告癸○○於錄影時間零分七秒時,持木棍在被害 人羅治成後方朝被害人羅治成後背處擊打一下後跑開,被害 人羅治成起身朝被告乙○○走去,被告乙○○面對被害人羅 治成於錄影時間零分八秒時,持長木棍猛力朝被害人羅治成 之胸、腹部擊打一下,被告乙○○於零分九秒面對被害人羅 治成,再持長木棍猛力朝被害人羅治成左側手臂及胸口處打 一下,被害人羅治成於錄影時間零分十秒時面朝畫面右側蹲 坐沙灘。被告丙○○仍站在原處觀看,其餘各人則站在被害 人羅治成前方。甲男以右手環住子○○頸部及肩膀與子○○ 拉扯,阻止子○○衝往被害人羅治成。被告壬○○丑○○ 仍在畫面左側持續互相拉扯並朝被害人羅治成移動。⒌錄影 時間零分十一秒至零分十五秒結束:被害人羅治成蹲坐地上 至錄影結束為止均未再移動。被告甲○○於錄影時間零分十 三秒走近查看被害人羅治成。被告丙○○仍站在原處觀看, 其餘各人均站在被害人羅治成前方。甲男仍以手環住子○○ 頸部及肩膀,與子○○拉扯阻止子○○衝往被害人羅治成, 直至錄影時間零分十四秒始鬆手。被告壬○○丑○○自畫 面左側移動到畫面中央持續互相拉扯均未鬆手」等情明確, 是依本院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甲○○、乙 ○○、癸○○、戊○○於偵審中到庭自承其等持漂流木棒圍 毆被害人羅治成之過程及被告丙○○於偵審中到庭坦言其係 持漂流木棒在旁觀看被害人羅治成遭圍毆之情形與證人即少 年辛○○、子○○、丑○○、庚○○於偵審中到庭結證被害 人羅治成遭圍毆之情節,可知被害人羅治成遭圍毆時,被告 壬○○係持續與丑○○拉扯爭搶置竿器藉以阻止丑○○出手 援救被害人羅治成無訛。又被告甲○○、乙○○、癸○○、 丙○○、戊○○及少年辛○○自沙灘隨手撿拾之漂流木棒皆



係質地堅硬之物,持以毆打人之頭部、身體或四肢,主觀上 自有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倘朝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 胸腹等部位猛烈毆擊,自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結果,是縱被告壬○○自始至 終皆未親自動手毆打被害人羅治成,被告丙○○亦僅持漂流 木棒在旁助陣且被告甲○○、乙○○、癸○○、戊○○及少 年辛○○分持漂流木棒毆打被害人羅治成之次數與身體部位 各不相同,然其等均明知用以毆打被害人羅治成之漂流木棒 質地堅硬,竟均容忍其中之人或猛力毆擊或擊打被害人之身 體重要部位而輪流分持漂流木棒持續圍毆被害人羅治成,甚 於被害人羅治成哀稱雙手已斷而求饒時,猶不間斷毆打被害 人羅治成,當認其等於客觀上已能預見被害人羅治成死亡結 果之發生,主觀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仍基於容認被害人羅治成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致發生被害人羅治成死 亡之結果,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羅治成因受多處鈍器傷 、兩手臂骨折、左胸壁骨折併心臟破裂及心囊血塞及頭皮挫 裂傷等傷害,致命傷則為左胸一擊所造成之心臟破裂及心囊 血塞,兩手臂骨折及頭皮挫裂傷則有加強休克之勢。亦即被 害人羅治成因遭多人持棍棒毆打,造成多重臟器傷害,尤其 係創傷性心臟破裂及心囊血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四)醫鑑字第一0四一一00九八一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暨相驗照片存卷足考。 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醫 理字第一0四000五四九八0號函覆:①正常人之心臟約 三百公克,左與右心室壁厚度一般各為一點二與零點三公分 ,被害人羅治成之心臟重五百二十七公克,左與右心室壁厚 度各為一點八與零點四公分,較重且擴張,是有異常。②被 害人羅治成平時少有看病與量血壓紀錄,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五日支氣管炎門診,量得血壓為160/100mmHg,暗示至出事 時,高血壓至少已潛在一段期間,心臟為了適應會左心室肥 大,且解剖未發現其他心臟疾病,即有可能有高血壓性心臟 病,係後天性。③左心室肥大併擴張,是心尖向左上方偏移 之常見原因之一。但影響層面較大者,非整個心臟往左偏移 ,而係心軸從正常之十一至五點鐘方向逆時針地偏向水平。 即使心臟未擴張,左胸壁之撞擊仍會擊中心臟非心尖部位等 情,益徵被害人羅治成之身體狀況縱有後天性高血壓心臟病 或左心室肥大併擴張等較異於一般人之情事,但其遭多人持 棍棒毆打導致受有多重臟器傷害,兩手臂骨折及頭皮挫裂傷



亦加強休克之勢,至其所受心臟破裂及心囊血塞之左胸致命 傷,亦非因其前開自身之身體狀況異於常人而有不同,是被 害人羅治成之死亡結果,自與其遭被告壬○○、甲○○、乙 ○○、癸○○、丙○○、戊○○及少年辛○○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持漂流木棒圍毆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等六人空言置辯:其等無法 預見被害人羅治成之死亡結果或被害人羅治成死亡結果與其 等或未下手毆打或係各持棍棒各自毆打或僅在旁圍觀等行為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辯解,皆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 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 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 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之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 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 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 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 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 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 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四0六一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傷害致死罪之 加重結果犯有可能係二人以上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苟能 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共同正犯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各行為人均具傷害之共同行為決意,即可成立本 罪之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無必要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究 係何行為人所加之傷害所導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 七五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秉此,被告壬○○乃以爭搶丑○○所持置竿器藉以阻 攔丑○○援救被害人羅治成之方式,便利被告甲○○、乙○



○、癸○○、戊○○及少年辛○○得以順利持漂流木棒輪流 毆打被害人羅治成,且其與被告丙○○均位處被害人羅治成 遭圍毆地點旁而可明確查見被害人羅治成遭毆擊之過程與辨 明被害人羅治成是否仍具抵擋反擊之能力,故堪認定被告壬 ○○及丙○○皆與被告甲○○、乙○○、癸○○、戊○○及 少年辛○○間,係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容 忍放任被告甲○○、乙○○、癸○○、戊○○及少年辛○○ 分持質地堅硬之漂流木棒輪流持續毆打被害人羅治成。況被 害人羅治成哀稱雙手已斷而求饒時,被告壬○○仍未停止其 與丑○○爭奪置竿器之行為,被告丙○○亦猶持漂流木棒在 旁助陣觀看而未加攔擋或勸阻,被告甲○○、乙○○、癸○ ○、戊○○及少年辛○○同未停止攻擊被害人羅治成如前述 ,是被告壬○○甲○○、乙○○、癸○○、丙○○、戊○ ○及少年辛○○之所為,具有共同致被害人羅治成成傷之傷 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對被害人羅治成死亡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有所預見且其等個別之行為均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 ㈣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 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被害 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供審 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甲○○、乙○○、癸○○、丙○○及戊○○主觀上係基於殺 人之犯意導致被害人羅治成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應涉犯殺 人罪嫌等語。惟本院綜依被害人羅治成與被告等六人素昧平 生更無怨懟仇隙及被告壬○○、甲○○僅係肇因於釣魚位置 之細故始與子○○及被害人羅治成等偶起口角與肢體衝突,



方去電糾眾到場助陣教訓報復之客觀情狀,主觀上實難率認 被告等六人即有殺人之犯意。況事發時間為日間,地點乃公 眾出入之沙灘,釣客往來眾多,被告等六人僅因偶發之摩擦 事件或基於友人相挺之想法即率然糾聚當眾公開殺人,衡情 論理要非合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當認係因被告等六人年 輕氣盛,情緒控制力差且同處鬥毆氛圍而群情激昂,疏未注 意所持漂流木棒質地堅硬,更不知控制力道始不斷輪流毆擊 被害人頭部、軀幹與四肢各處,客觀上雖能預見致死結果之 可能性,但難遽認被告等六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致被害 人於死之故意或被害人若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主觀 上認知。從而,總據卷內事證,因乏具體事證足佐被告壬○ ○、甲○○、乙○○、癸○○、丙○○、戊○○及少年辛○ ○確有殺害被害人羅治成之故意,本院綜合前揭被告等六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 情狀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全盤研析,尚難逕認被告 等六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故 公訴意旨謂被告等六人皆涉犯殺人罪嫌,即難遽予認定。 ㈤末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 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 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 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 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 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 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 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已有可疑。又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不 論其說謊與否,均不致於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 證研究數據可憑,且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 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難免影響測謊之準確性,故本 院認被告壬○○、丙○○及戊○○之辯護人關於測謊之聲請 皆無必要進行,被告丙○○自行提出之測謊鑑定報告則非經 本院指定於法定機構進行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逕採為有利 被告丙○○之認定。特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壬○○、甲○○與子○○及被害人羅治成因釣魚 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心生不滿而糾集被告乙○ ○、癸○○、丙○○、戊○○及少年辛○○前來助陣報復教 訓子○○及被害人羅治成,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隨 手撿拾漂流木棒後,由被告壬○○先以腳踹丑○○之大腿成



傷並拉扯搶奪丑○○所持置竿器藉以阻止丑○○搭救被害人 羅治成,其餘被告則以分持漂流木棒圍毆被害人羅治成或單 持漂流木棒在旁助勢之行為分擔模式,明知其等撿拾之漂流 木棒皆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以猛烈輪流持續毆擊被害人羅治 成之頭部、胸腹或四肢等重要部位,自有導致被害人羅治成 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於客觀上已能預見被害人羅治成死 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仍基於容認被害人羅治成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羅治成死 亡之各項事證均臻明確,被告壬○○甲○○、乙○○、癸 ○○、丙○○及戊○○之犯行胥足認定,所辯情詞咸無可採 ,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甲○○、乙○○、癸○○、丙○○及戊○○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且其等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六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然此部分要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且所舉 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等六人皆具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即公訴意旨論證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 懷疑而形成被告等六人均涉犯殺人罪之法律上確信,本院自 難遽以刑法殺人罪之刑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謂被告等六人所 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容有誤會如前 述,本院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被告 壬○○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因傷害 而致羅治成死亡之行為前,即透過議員聯繫宜蘭縣警察局蘇 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文岳表示自首並由小隊長張文岳將其 載回警局接受訴追、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岳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綦詳。另被告癸○○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知悉其因傷害而致羅治成死亡之行為前,即由親 戚丁○○聯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福 成後,由丁○○帶同被告癸○○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將 被告癸○○交予小隊長陳福成而自首接受訴追、裁判等情, 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陳福 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壬○○及 癸○○皆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 其刑。至被告甲○○係經子○○指認後,經警通知到案,此 見卷附證人子○○及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即明。另被告乙 ○○則係為警過濾分析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及經被告甲○○指認後,經警通知到案一節,業據證人 即員警劉宜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甲○○ 及乙○○之警詢筆錄存卷足考。至被告丙○○及戊○○皆經 被告癸○○之指認而為警通知到案,則經被告丙○○及戊○ ○於本院羈押庭中由辯護人郭美春律師陳明在卷,是被告甲 ○○、乙○○、丙○○及戊○○皆非合於自首之規定而無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此述明。
四、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年十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 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 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而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壬 ○○、甲○○、乙○○、癸○○、丙○○及戊○○雖均與少 年辛○○共同實施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然少年辛○○ 均非接獲被告壬○○甲○○、乙○○、癸○○、丙○○或 戊○○之通知始至現場,而係被告甲○○去電陳建霖後,因 陳建霖因故無法到場方去電少年辛○○前去,此經被告甲○ ○及證人即少年辛○○各於偵審中到庭供證綦詳,核與證人 陳建霖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少年辛○○亦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其不認識壬○○及甲○○等語翔實,是無證據 證明被告壬○○及甲○○皆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辛○○乃未 滿十八歲之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再者,被告乙○○係因被告 甲○○去電林哲宇,但林哲宇因故無法前往才電聯其前往, 故被告乙○○並不認識少年辛○○等情,業經證人林哲宇於 警詢及及少年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陳明確,核與被告 甲○○及乙○○於偵審中之供述相合,是被告乙○○亦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予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至被告癸○○乃在內埤海灘附近籃球場偶遇 少年辛○○,經少年辛○○告知被告壬○○遭人毆打之事始 偕同少年辛○○一起前往,被告癸○○並去電被告丙○○夥 同被告戊○○一同到場。惟互核被告癸○○、丙○○、戊○ ○及證人即少年辛○○各於偵審中之供述,僅足認定被告癸



○○、丙○○及戊○○皆因地緣關係而曾見過少年辛○○, 但非熟識之友人,故稽之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癸○○ 、丙○○及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辛○○為未滿十八 歲之人,自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餘地。特予敘明。
五、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堪認其品行尚佳,是其因年輕識淺, 偶因相挺友人而到場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羅治成之犯行而造 成被害人羅治成致死之結果而罹重典,惟衡諸其自始至終僅 持漂流木棒在旁助陣觀看,並未下手毆擊被害人,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存卷足考並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審中結證 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丙○○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 卷附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明,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 苟科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 ,本院猶認過重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就被 告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予以酌減其刑。審酌被告壬○ ○單因釣魚位置之摩擦及與子○○及被害人羅治成發生口角 與肢體衝突遭挫後,心生不滿便夥同被告甲○○糾集其餘被 告趕赴現場分持漂流木棒圍毆被害人羅治成報復洩憤,顯見 被告等六人之情緒控制力差,好勇鬥狠個性衝動,以致造成 被害人羅治成傷重殞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與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並衡酌: 被告壬○○為本件憾事之起因與糾眾到場為之洩憤之人,犯 後更徒以悖情違理之詞推諉置辯擬卸重責,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再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泥 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經濟能力而應科以 最重刑度。被告甲○○未能於被告壬○○因細故起爭端時平 和勸阻被告壬○○,反圖為被告壬○○出氣而去電糾集他人 前來助陣報復,行為要無可取,並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現任送貨員,月薪約三萬元之經濟能力而應 處以較重之刑。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二子,現從事維修工作,月薪二至三萬元之經濟能力;被告 癸○○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現從事汽車美 容工作,月薪三至四萬元之經濟能力;被告丙○○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現為漁船船員,月薪二至三萬元之 經濟能力及被告戊○○二專肄業,未婚無子,現為休學學生 並無收入且因八仙塵暴受有嚴重燒傷等情狀。再綜合被告等 六人下手毆擊被害人羅治成之程度與關連性,並參諸被告等 六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六人均 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等因氣盛失慮聚集圍毆被害人羅治成



致死而罹重典後,皆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蘇澳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被告等六人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 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 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甲○ ○、乙○○、癸○○、丙○○及戊○○持以圍毆被害人羅治 成所用之漂流木棒皆係自沙灘隨手撿拾而非屬被告等六人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等六人陳明在卷。另扣案被告等六人所有 之衣、褲、鞋則皆非其等用以犯罪之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前開未扣案及扣案物均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 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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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