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96號
ILDM,104,易,59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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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民
選任辯護人 高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民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新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接任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祐潔公司,前身為中興行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行公司)董事長,中興行公司於102年1月29日與東鴻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其後改名為潔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潔森公司)簽訂「東鴻進焚化爐授權經營代 操作合約書」,由祐潔公司支付租金向潔森公司租賃廠房、 土地及焚化爐設備使用營運,租用之土地包括宜蘭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二筆,雙方簽約當時,潔森公司 依照環評承諾必須清除東鴻進公司時期堆放在林擁璿所有同 段92地號土地上之爐渣及垃圾廢棄物,為此,潔森公司乃以 公司百分之十二之股份作為對價,委由祐潔公司代為清除, 且林擁璿亦表明不同意祐潔公司堆放廢棄物在92地號土地, 而在葉新民之前擔任祐潔公司負責人之王翔威並因此已清除 92地號中段土地(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92地號中段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葉新民在其 接任王翔威擔任負責人後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 止、10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初某日止之期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未經林擁璿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堆 放爐渣及垃圾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二、案經林擁璿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擁璿、告訴代理人游敏傑及證人林安裕王翔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佔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與潔森公司間之契約處理告訴人所有宜蘭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無擅自佔用該土地中 段A部分系爭土地,並不知告訴人林擁璿不同意在92地號土 地堆積爐渣及垃圾;㈡被告為祐潔公司之股東亦因潔森公司 與祐潔公司間代操作合約獲得換股之利益,為求獲得股票, 被告無堆置其他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使該代操作合約無法履行 之可能;㈢潔森公司之焚化爐於104年1月初即無法運作,被 告擔任祐潔公司董事長期間僅運作10日,並無產生大量底渣 之可能;系爭土地因告訴人林擁璿對外積欠款項,而遭拍賣 ,祐潔公司並欲出資承購,被告時任祐潔公司之董事長,無 損害自己利益可能;㈣告訴人林擁璿並無親眼見聞被告於本 案土地上堆置物品,僅係聽聞他人而為證述,其證言並不可 採;㈤被告係基於與東鴻進公司、祐潔公司間之契約處理92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於92地號上全部範圍皆有使用權利,並 無證人林擁璿王翔威稱竊佔系爭土地之情事;㈥由祐潔公 司員工鐘銘哲李雲浩陳景仁之證言可知被告並無將廢棄 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云云。
二、經查:
㈠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上揭期間係告訴人林擁睿 所有,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頁),又該地號土地之前由告訴人提供給其擔任負責人之東 鴻進公司(即潔森公司),暫時堆放該公司焚化爐產生之底 渣及垃圾,其後東鴻進公司停止營運,乃於102年1月29日與 中興行公司(即祐潔公司)簽訂「東鴻進焚化爐授權經營代 操作合約書」,由祐潔公司支付租金向潔森公司租賃廠房、 土地及焚化爐設備使用營運,潔森公司租用之土地包括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二筆,雙方簽約當時,潔森公 司依照環評承諾必須清除堆放在92地號土地上爐渣及垃圾廢 棄物,為此,潔森公司乃以公司百分之十二之股份作為對價



,委由祐潔公司代為清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東 鴻進焚化爐授權經營代操作合約書、103年7月22日祐潔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3月29日祐潔公司歷任負責人說明 函(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56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東鴻進公司因停止營運而由祐潔公司接手營運,然告訴人所 有之92地號土地在東鴻進公司時期同意該公司堆放爐渣及垃 圾廢棄物而依環評承諾必須清除,乃由潔森公司以其部分股 份委由祐潔公司予以清除,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在代表東鴻 進公司與祐潔公司簽訂「東鴻進焚化爐授權經營代操作合約 書」之後,即要求祐潔公司不得再加以佔用堆積92地號土地 ,以符合環評要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審理時 證稱:「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在104年年初,我所有 的92號地號土地上,隔壁是一間廢棄物公司,公司叫東鴻進 ,後來又改名叫潔森公司,潔森公司說要依照環評承諾要清 除我土地上的廢棄物,潔森公司剛開始也都有清理,蘇澳鎮 公所會定期去稽查,稽查時我都要到現場,後來才知道清掉 的地方又堆置出來,我就問現場的人說你們為什麼都沒有再 清除,又把東西放在上面,他們跟我說放的人就是當時的董 事長葉新民先生,我有跟他們說請他們跟葉新民講說要清除 」、「我在意的就是我92地號土地上的爐渣要清除」、「( 問:你不同意他們繼續使用92地號土地是對何人講?)簽約 時我有對中興行公司的人講,因為那也是環評承諾」、「我 簽署東鴻進公司焚化爐代操作合約之後,我有要求他們把我 92地號土地上的東西清走」等語,是告訴人不同意祐潔公司 堆放廢棄物在92地號土地的意思已甚明確,且亦為祐潔公司 所明知,證人王翔威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祐潔公司 是否知道為環評承諾要清除92地號土地上的爐渣及垃圾?) 知道,非常清楚。」等語。從而,接任證人王翔威任祐潔 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推諉並不知告訴人不同意在92地號土地 堆積廢棄物云云,殊難採信。
㈢又被告在103年12月23日接任祐潔公司負責人時,系爭土地 殘留東鴻進公司堆積的爐渣及垃圾,已由證人王翔威在擔任 祐潔公司負責人期間清除,然104年1、2月間,被告卻指示 怪手司機在系爭土地堆放爐渣及垃圾,嗣因告訴人每月都會 到92地號土地查看因而發現之前開挖清除的範圍又堆積廢棄 物,經證人王翔威告知方知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經其同意佔用 系爭土地乙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王翔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再參以當時在祐潔公司工作之證人林昆衛於審理時證 稱:在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伊在祐潔公司工作,祐潔公



司有操作組、前處理組,伊是操作組班長,焚化爐產生的底 渣原則上是放在93之2地號土地,但底渣太多時也會堆放到 92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15反面至217頁),足見證人王 翔威上開證稱被告在清除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再堆放廢棄物等 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告訴人先前固同意東鴻進公司(前身為友固公司)將 廢棄物暫時堆放在其所有92地號土地,惟在東鴻進公司停止 營運將廠房設備出租給祐潔公司營運,且再由潔森公司提供 公司股份委由祐潔公司清除92地號土地,且已由證人王翔威 在擔任祐潔公司負責人期間已清除92地號中段即系爭土地, 然被告接任證人王翔威任祐潔公司負責人之上開期間,又 佔用系爭土地持續堆放產出的廢棄物,且佔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75平方公尺,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 日羅地測字第104000656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8至63、第107、108頁)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竊佔犯行,已堪認定。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前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基於與東鴻 進公司、潔森公司間之契約處理堆放在告訴人92地號土地上 之廢棄物,有權使用92地號土地云云,惟告訴人在東鴻進公 司停止營運之後,已明確表達不同意祐潔公司堆放廢棄物在 92地號土地,更以潔森公司股份以換取祐潔公司清理92地號 土地廢棄物,祐潔公司自不得再擅自佔用92地號土地,豈可 在證人王翔威清除之系爭土地上,再增加堆放廢棄物。再者 ,潔森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必得企業社固訂有底渣篩分 勞務費用契約書(本院卷第57、58頁),由潔森公司委託被 告負責篩分潔森公司產出之底渣及垃圾,惟既係由潔森公司 委託篩分,則作業地點當在潔森公司場所,被告豈可藉此逾 越佔用告訴人林擁璿所有之92地號土地,是被告辯稱基於契 約處理92地號土地廢棄物,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云云,殊非可 採;㈡被告辯稱祐潔公司焚化爐於104年1月17日及1月29日 發生意外事故及人為拆卸電腦控制設備,暫時已無法再進行 廢棄物處理業務,已喪失從事業務能力等語,有宜蘭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24日環設字第1040004952號函為憑(本 院卷第60、6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祐潔公司產出堆放在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又非必然在上揭無法進行廢棄物處理業 務期間產出,並無法排除係之前產出之廢棄物而在上開期間 堆放在系爭土地上,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被告又 辯稱為獲得潔森公司股票,且有意購買92地號土地,自無損 害自己利益竊佔系爭土地,惟刑法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 竊佔動機多端不一,被告以其可能將來獲得之利益推認並無



竊佔犯意云云,尚乏必然之因果關聯關係,自不可採;㈣又 證人鐘銘哲僅能證明在103年12月23日被告任負責人至104年 1月間期間,焚化爐點火設備不正常,而證人李雲浩則證稱 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將底渣堆放到93之2及92地號土 地上,自難據證人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景仁雖 證稱其沒有將廢棄物堆放到92地號土地,惟從他字卷第107 頁卷附照片所示該土地上即有二部怪手操作中,是證人陳景 仁上開證詞尚非無疑,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 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 ,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佔土地面積大小,與犯罪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竊佔土地 ,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茲以年息10%估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占用上開9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2元(參見104年度他字第481號 卷第7頁土地第二類謄本),占用面積175平方公尺,占用期



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初止,因無法確定被告佔用 至何日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佔用期間以104 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2月1日止,是被告占用期間計31日,以 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98元(計算式:672x175 x31x10% ÷365 =998元,小數點略計),爰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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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行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