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五四號
原 告 麥庭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四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二ED七四二二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四八─A○二ED七四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麥辰羽)駕駛車牌號碼○○○—HXR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 二十四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至 天母東路五十巷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趨前攔停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拒絕停 車受檢逕自駛離,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 字第A○二ED七四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 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前。原告不服,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 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 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處分於同年月十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二時左右,與友人在天母公 園遭巡邏員警盤查,告知原告方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但原告完全沒聽見 員警攔查,員警仍執意開單。事後原告觀看監視器畫面,發 現員警係在原告騎車經過之後,方開啟警車車門,完全未吹 哨、鳴笛及開燈,難道在路上看見警車就應該停車嗎?試問 違規事實為何?原告拒繳此罰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四款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 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 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 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 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㈠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㈡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㈢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㈣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 逃逸者。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立法意旨係立法者 對於第一項第一至六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 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 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 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五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違 規,即開門下車喝令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停車受檢,惟原告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離去,員警遂記下車號,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逕行舉發,嗣員警於 天母運動公園發現原告即改以現場告發,此有舉發機關交辦 單、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可稽。再觀諸採證光碟可知,於 車裝行車紀錄影片檔零分二十六秒至零分二十九秒處及路口 錄影影片檔零分三十三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逆向行駛 於天母東路上,至天母東路五十巷逕左轉,且於路口錄影影 片檔零分三十五秒處可見員警開門欲攔停系爭機車,然原告 仍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未停留受檢,其行為符合「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違規事實明確。且員警當時正在執 行巡邏勤務,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顯有當場不能攔截製 單舉發之情形。是以,舉發機關員警記名車號後依法逕行舉 發並無違誤,嗣後舉發員警於天母運動公園發現原告,即改 以現場告發,舉發程序亦於法有據。
㈣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事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 誤判可能,此類事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 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 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以,倘查無 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 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 定參照,下同)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 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四三三五 七○二○○號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 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 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第二十九頁、 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 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 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 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㈣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二十四 分許,駕駛警車行經臺北市天母東路五十巷,見系爭機車( 女載男)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駛入 天母東路五十巷內,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乃開門下 車喝令停車,但系爭機車非但不停,反而加速離去。嗣因民 眾報案,天母公園內有青少年聚眾打架,舉發機關員警到場 發現剛才騎乘系爭機車逃逸之男女,經詢問渠等表示沒有加 速逃逸,而係慢速逃逸現場,舉發機關員警遂依據違規事實 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交辦(查單)及檢附之行車紀錄 器、路口監視器、取締過程影像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二 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卷末證物袋)。 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林信甫到庭亦結證:「當時是副所長朱志 強帶隊,除了我之外,另外還有黃忠涼警員及黃厚喬警員, 四個人搭乘同一輛巡邏車一起執勤。黃厚喬是駕駛,副所長 在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正後方,黃忠涼警員坐在副駕駛 座正後方,當時是在巡邏執勤。事發當時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四分左右(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應該是正 確時間,出發時雖未校正過中原標準時間,但有確認過上面 時間與手錶上時間大致相同)巡邏到天母東路五十巷巷口, 該巷口沒有紅綠燈,我們是接近巷口時遇到原告騎乘機車, 後面有載人,行駛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面的人行道,然後
下人行道,直接左轉天母東路五十巷內。原告當時行駛在人 行道上是沒有順行方向,‧‧‧。當時我見原告駕駛機車後 載一名男性,左轉進入天母東路五十巷口,因為我的角度可 以很明確地看到,所以我一看到原告左轉進巷子,我就開車 門下車要攔停原告。當時我開啟巡邏車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時 ,我與原告的距離大概五公尺,差不多是平行的位置。我當 時車門開二分之一,兩隻腳都已經跨出來,當時我就有大喊 『靠邊停車』,聲音不能說是很宏亮,但是在五公尺這樣的 距離原告一定可以聽得到,且後座附載的男性有轉過頭來看 我的舉動,所以我確定原告及後座附載的男性一定聽得見。 駕駛人沒有停車,但是在附載男性轉過頭看我時,當時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有減速,隨後速度又比較快,然後往天母東路 五十巷的北往南方向離去。‧‧‧原告驅車離去之後,我就 回到車子上,‧‧‧沒有吹哨或是再大聲叫喊或是請同事開 警報器,因為目測僅有單純的交通違規事件,所以就沒有追 趕的動作。在我大聲制止原告請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有減速 ,當下我就有記下原告的車牌號碼及附載的男性特徵,男生 是戴黑色半罩安全帽,男生是穿著深色的羽絨外套,並且確 定駕駛是女性,因為看得到駕駛是長頭髮,當時有記下女性 的衣著特徵,‧‧‧當確定原告不聽制止駕車逃逸後,我回 到巡邏車上,我們四名員警就繼續巡邏,由天母東路五十巷 右轉天母東路西往東方向。」「(事發之後,為何在天母運 動公園進行本件舉發?)‧‧‧有接獲民眾報案,類似天母 運動公園有青少年聚集,請我們過去了解,所以就由副所長 朱志強帶隊,由我、黃忠涼警員、黃厚喬警員乘坐警用巡邏 車到天母運動公園,‧‧‧當時我們四人都有下車,並且進 入天母運動公園察看,有看到聚集的青少年,人數大概有十 人左右,確認沒有治安上的疑慮,‧‧‧就口頭勸導他們儘 早回家,之後就跟那群聚集的青少年一起步行要從天母運動 公園離開,因為當時天母運動公園裡面沒有燈,所以一時沒 有發覺原告與其機車後載之男性也在那群聚集的青少年之中 。一直走到要到士東路的馬路上,因為那時燈光比較明亮, 我就認出來其中二名是剛剛違規駕駛系爭機車及其附載的人 ,我是依照當時我下巡邏車時所記憶的系爭機車駕駛人及其 附載人的特徵,認出他們二人。我就告知黃忠涼警員,黃忠 涼警員就要求駕駛人要出示證件,並開啟秘錄器同時錄音錄 影。當時黃忠涼警員告知原告違規,說要開單,要求原告出 示證件,原告一開始否認違規,然後說他沒有攜帶證件,‧ ‧‧我們就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以掌上型電腦查詢,且當時 我們是跟原告一起步行到路旁,原告剛好是把系爭機車停在
天母運動公園周邊停車格內,我看到車號就更加確定。」「 (在盤查過程中,原告有無承認違規?)原告有承認確實行 駛人行道,後座的附載男性說他們是慢速逃逸,沒有加速逃 逸。一開始盤查時,原告與其後座附載之男性都否認說有看 到我們有任何攔停的動作,後來附載之男性有承認說確實有 看到警方,但是沒有所謂的加速逃逸,而且說他們當時有減 速,是慢速逃逸,原告就此部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後來因 為我們當時開單的行動電腦有問題,就以行動電話通知線上 他網返所拿取掌電,送到天母運動公園,所以在等待的過程 中花了一點時間。後來等到掌電送到,告發完成之後,我們 四人才一起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 第四十一頁正面),並有證人甲○○○○庭呈之違規地點現 場全景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 ㈥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 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正面、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 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茲摘要如下 :
⒈車裝行車紀綠,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
(本檔案無現場聲音)
於○一:二四:一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自然光線且有燈光照明,視距良 好,警車暫停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五十巷內順向路邊 ,復於○一:二四:二二,警車緩速向前行駛至路口處, 而於○一:二四:三六,警車即將到達路口處時減速行駛 ,可看見天母東路係以中央分隔島分隔西向東、東向西之 雙向車道,並有計程車自天母東路西向東車道行駛通過路 口處,且天母東路五十巷與天母東路路口處,路面劃設向 右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表示天母東路五十巷與天 母東路交接處之天母東路車道係屬西向東車道,而不得由 東向西行駛,併於此時可看見一黑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天母東路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警車即在路 口停止線處停駛,隨後系爭機車左轉繞過警車駛入天母東 路五十巷,可看見系爭機車為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除駕駛 人外,後座載有乘客,而駕駛人係一名女性即原告,頭戴 白色無罩安全帽,並戴淺色口罩,上身身著黑色外套,並 露出衣服的紅色帽子,下身則著有反光條飾之休閒運動褲 及白色運動鞋;後座乘客係一名男性(下稱友人),頭戴 黑色無罩安全帽,上身身著藍色連帽外套,下身則著有反 光條飾之休閒運動褲及黑色運動鞋,且友人在經過警車時 ,係一直觀看警車。嗣於○一:二四:四二,系爭機車通
過警車後,警車於○一:二四:四八,始再啟動右轉至天 母東路西向東車道繼續向前行駛,且於警車右轉後,可看 見右側建築物即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另由警車周遭建築 物、車輛、路面及系爭機車暨原告、友人等光線反射情狀 ,並未看見警車警示燈之紅、藍光線,顯示警車燈時應未 開啟警示燈(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 一至十三)。
⒉檔案名稱:路口錄影,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 本檔案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天母東路五十巷口。 (本檔案無現場聲音)
(自警車駕駛座後座左側下車攔停原告之員警林信甫,下 稱林員)
於○一:二四:三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當時 為夜間、天氣晴、自然光線且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而 天母東路五十巷與天母東路路口處,路面劃設向右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復於○一:二四:三七,警車行駛 至路口停止線即停駛,隨後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搭載 友人自天母東路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而自警車前方由右 側行駛至左側,繞過警車左轉駛入天母東路五十巷,且於 ○一:二四:三八,系爭機車駛至路口停止線時,林員即 自警車駕駛座後座左側即靠近系爭機車處開啟車門,而於 ○一:二四:三九,林員一腳跨出警車且有半個身體在警 車外,臉及身體方向朝往系爭機車方向,此時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搭載友人位置與林員平行,渠等相距不到半公尺, 且可看見在系爭機車通過警車時,系爭機車後座之友人係 朝警車及跨出警車之林員方向觀看直至系爭機車即將駛離 警車範圍始回正觀看前方,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警車 時,均係面向正前方,且維持同一車速通過警車,另可看 見林員係一直面向系爭機車,直至系爭機車駛離警車,始 再坐回警車駕駛座後座。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友人自 警車左側旁通過時,渠等與警車相距不到半公尺,是於林 員開啟警車駕駛座後座左側車門探出半個身體及呼喊攔停 原告暨友人時,原告及友人不可能沒看見且未聽到林員暨 林員之呼喊攔停。嗣林員在系爭機車駛離警車範圍後,始 坐回警車,警車再啟動右轉至天母東路西向東車道。另由 警車行駛至監視器攝影範圍內時,周遭路面及系爭機車暨 原告、友人等光線反射情狀,並未看見警車警示燈之紅、 藍光線,顯示警車燈時應未開啟警示燈(見本院卷第六十 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擷取畫面十四至二十三)。
⒊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一秒。
(以下為員警黃忠涼,員警黃厚喬,員警朱志強,員警林 信甫與原告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之友人間對話) 於○二:一三:三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員警 走在一名女性、二名男性後方,其中女性上身身著黑色外 套,並露出衣服的紅色帽子,下身則著休閒運動褲及白色 運動鞋;而其中一名男性上身身著藍色連帽外套,下身則 著休閒運動褲及黑色運動鞋,是上開二人即為原告與友人 ,而於○二:一三:四八,友人回頭觀看員警,但原告均 未回頭觀看員警,直至○二:一四:○四,員警趨前至原 告身旁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始轉頭觀看員警,復於○ 二:一四:一三,可看見原告戴淺色口罩,並將口罩拉下 至下巴位置,且員警係身著警用外套,而警車即停放公園 入口處路邊。嗣於○二:一五:○三,員警隨同原告及友 人二人走至系爭機車停放處,可看見系爭機車係為黑色車 身之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擷 取畫面二十四至三十二)。
⒋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一秒。 (本檔案接續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之錄影畫面) 黃厚喬:剛剛是誰騎車?
黃忠涼:女生騎車!
黃厚喬:妳怎麼騎?剛剛那個車子怎麼騎?車行方向說明 一下!
原 告:沒有。
黃厚喬:沒有印象!妳從哪邊要去哪邊?
原 告:要回家。
黃厚喬:住哪邊?
原 告:中山北路六段。
黃厚喬:妳從哪裡要去中山北路六段?
原 告:我不知道什麼路耶。
友 人:我怎麼知道!
黃厚喬:從哪一條巷子出來的?
友 人:我不知道什麼巷子!
朱志強:認錯就好了,一定要逼著我們開單!
友 人:我真的不知道那邊逆向啊!
黃忠涼:為什麼攔妳不停!我問妳,為什麼攔妳不停! 原 告:你有攔我?
黃忠涼:我們同事都下車攔妳了!
兩張喔!逆向行駛!違規,不服警方取締,加速 逃逸!
友 人:加速逃逸?
黃忠涼:當然啊,不然咧!
友 人:我們哪有加速逃逸?
黃忠涼:剛才有停下來嗎?
友 人:沒有停下來!
黃忠涼:那就對了!
友 人:我們有停下來啊!我們停了一下!
黃忠涼:你問她,她有停?她有停嗎?
友 人:有啊!我坐後面啊!
朱志強:停下來是要完全停下來,接受盤查啊! 黃忠涼:你們有接受我們稽查嗎?
(○二:一八:五九)
友 人:我們減速逃逸,不是加速逃逸!
黃忠涼:一樣啦!就逃逸了嘛!
黃厚喬:就是不可以逃逸啦!加速、減速都一樣啦! ⒌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一秒。 (本檔案接續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之錄影畫面) 友 人:至少停在那邊你們可以下車大喊,我們就停下 來了啊!
黃忠涼:那你還知道我們有喊你們喔!為什麼不停! 友 人:我說你可以下車大喊啊!
黃忠涼:我們同事有喊!
友 人:沒有聽到啊!我們有聽到就停下來了啊! 黃忠涼:沒關係!
友 人:沒關係,不然你證據拿給我看啊!
黃忠涼:不需要!
友 人:為什麼不需要!我們可以申訴啊!為什麼不可 以!
黃忠涼:你去申訴啊!
友 人:OK啊!
黃忠涼:沒問題!
友 人:幹嘛認錯!就全開而已啊!你們都這樣講了!對 不對!從那邊來,我怎麼知道怎麼樣!
黃忠涼:跟他沒有關係!都是小姐騎的喔!我們針對小姐 違規的部分,不用跟他講太多!
友 人:我要問清楚啊!那條什麼路!我要知道啊! 黃忠涼:我等一下開的罰單上面會有寫!
友 人:那你現在可以告訴我嘛!我現在要知道! 黃忠涼:天母東路五十巷!
友 人:我們在幾號的地方!
黃忠涼:五十巷口!逆向!
友 人:在幾號的地方被你攔的!
黃忠涼:不需要!五十巷口!
友 人:哼哼!
黃忠涼:你們從人行道騎下來,逆向!右轉!天母東路五 十巷!
朱志強:我們車上四個人,包括我都有看到!
友 人:右轉!還是左轉?
黃忠涼:左轉!
黃忠涼:我跟妳講喔!一張九百!一張三千喔! 黃厚喬:證號多少?
原 告:Z000000000。
黃厚喬:叫什麼名字?
原 告:乙○○。
⒍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一秒。 (本檔案接續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之錄影畫面) 黃忠涼:妳有改過名字嗎?
原 告:有。
黃忠涼:車主是誰?
友 人:高乃麗!
黃忠涼:這是你的誰?
友 人:我媽!(○二:二三:○○)
⒎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一秒。 (本檔案接續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之錄影畫面) 因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機器沒電,等待其他員警攜帶電池到 場。
⒏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一秒。 (本檔案接續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之錄影畫面) 因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機器沒電,等待其他員警攜帶電池到 場。
⒐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一秒。 (本檔案接續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之錄影畫面) 黃忠涼:小姐,這邊,下面空白處。
這張先給妳。
(於○二:三一:四八,○二:三三:三八,員警分別交 付二張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簽名、收受,見本院卷第七十頁 擷取畫面三十三至第三十八頁)
友 人:這是十天,還是十五天啊?
黃忠涼:這個最快七天,七天之後,三十天之內。 林信甫:這上面有最後的繳納期限,你看一下,應該是明 年一月十七號。
友 人:一月十八號。
林信甫:一月十八號。
朱志強:你不要超過這個日期。
好啦!謝謝配合喔!
㈦衡諸證人甲○○○○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 糾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 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 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 之理,復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 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㈧綜前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爭 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之行為及事實。是原告主張當時伊完全未聽見員警攔停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至於原處分雖誤載違規時間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二 時三十分」,然此顯然之錯誤,業據被告予以更正,並附記 於原處分送達原告,有被告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新北裁申 字第一○五三五七四八三四號函及其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 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 定相合,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 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 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