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鄔柔榛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 暘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鄔柔榛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05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7N-20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05年5月3日 下午6時55分許,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德路,行經文明路 右轉時(下稱違規地點),與文明路上直行之6799-DU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依肇事分析研判肇事原 因為A車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 行舉發第DB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23日以山警分交字第 105002369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於105年8月30 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並於10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 ㈢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於105年9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有何原告違規照片、影片或路口監視器影 象為證據,無法舉證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而原告A 車與B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並非文明路與文德路口處,而是原 告已轉彎至文明路行駛於文明路外側上,與行駛於文明路內 側車道之B車擦撞,並非在轉彎處,亦無符合轉彎車要讓直
行車先行之定義,被告未盡確實查證之責,僅以舉發機關之 回函做為回覆本人申訴之依據,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經檢視與原告 發生事故之B車所提供行車紀錄影片顯示,B車行駛於文明路 上至文德路口時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甫通過文德路 口時,右側遭到撞擊而有撞擊聲響,惟畫面並無看到肇事之 原告A車,若原告轉彎在前,則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應出現系 爭車輛,是原告於違規地點右轉至文明路方向時,確有未讓 直行車B車先行,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原告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規命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3 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訂定之。」、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 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 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A車,行經違 規地點與B車發生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涉有 「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為憑(第45頁至第46頁 、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 2分4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40秒期間 :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即原告車輛,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駕駛人,下稱沈君。 ⒉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8:57:57,可看見文明路路口 號誌為綠燈,系爭B車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於18:58:07, 系爭B車通過路口後行駛於文明路內側車道,此時可看見 系爭A車出現在系爭B車車頭右側,隨即聽見碰撞聲及系爭 B車車內女性驚呼聲,且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畫面產生晃 動,並使系爭B車往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嗣系爭B車回 正並往外側車道行駛後,於18:58:24,停於路邊,並可聽 見按鳴喇叭聲音:
原告:妳怎麼開的啊!
沈君:要打電話叫警察嗎?就請警察來。
原告:可以啊!妳從後面撞我!
⒊嗣於15:58:54,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B車前方停於 路邊。
前揭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爭執採證錄影未拍攝到其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畫面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檢視卷附B車駕駛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資料,畫面確實記載B車行經原告 違規地點時,係行駛於文明路內側車道上,且均未攝及原告 A車出現,惟甫經文德路口時,原告A車車頭一角出現在錄影
畫面右下角,隨即發生碰撞,足見原告A車右轉文明路時點 ,應係B車正在通過文德路口之期間,而非B車通過文德路口 前。再原告A車撞擊點在左前輪葉子板部位,B車撞擊點在右 側輪胎上方車體,此為原告與B車駕駛人沈盈伶於舉發機關 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甚明(第49頁、第50頁);對照B車於事 故發生前,均係沿文明路內側車道行駛,並無向右偏移情形 ,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清楚,足 見兩車所以發生碰撞,乃肇因於原告之A車未待B車通過即行 轉彎,且迴旋範圍侵入內側車道所致,是原告主張事故發生 時係其已完成右轉動作後,兩車於各自車道行駛時發生擦撞 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