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伊與林再 和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先位之訴依照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5 、7 、8 、11、16、17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259 條返還價 金等。然查,原告與林再和間買賣契約第8 條有約定如有爭 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 18頁)。足認原告與林再和就雙方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將來若 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並非不動產之物權、分割、經界涉訟,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