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59號
TPBA,106,訴,25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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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辦公處
代 表 人 呂理粲(里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50089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桃園市○○區○○段00000及00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爭議,經民國105年9月22日邀集相關人員至現地勘查後, 以105年9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3625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139-1地號土地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易新國際有限公司」,並副知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原告(請公所代轉)略以:「…五、綜上,旨揭 地號(即系爭土地)道路部份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本府認定旨揭地號土地道路部份為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內政部105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50089307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長興里民活動中心及其廣場使用權利人, 該廣場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139-1 地號土地上,又原告之 長興里巡守隊向前地主仁愛之家租用系爭土地之140 地號土 地使用也已10餘年,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接獲原處分,原 告不服,經提出訴願仍遭決定駁回,自得依法提起本訴。次 依被告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本件未見有區公所通知 里長到現場會同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事證與文 件,亦未見被告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之審查,更未曾通知地主 等相關人員一同會勘,況被告105 年9 月12日許可證所列工 程名稱為105 年被告所屬工務局轄管道路坑洞機動養護工程 開口契約,許可項目與要施工鋪柏油不符,即有先行認定系



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嫌,程序顯有瑕疵。系爭土地之居民共 有6 條對外連絡道路,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10餘 年來供長興里辦理里民活動與長興里活動中心巡守隊停車使 用,或土地公參拜廣場,亦不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況由被告所屬養護工程 處桃工養行字第1040017288號會勘紀錄等資料,更足見系爭 土地現存有通行爭議,而與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理由,可 知於87年活動中心興建前,系爭土地從未出現道路之紀錄。 又長興路闢建於79年,而與系爭土地之139-1 地號活動中心 廣場裡地連接的私人道路係遲於87年後闢建。且由83年6 月 24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圖所示,可知係於87年後私人 闢建農路後,才有借道系爭土地廣場通行之可能,均足見系 爭土地亦不符既成道路「經歷年代久遠而未中斷」之要件, 原處分顯為違法及不當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里辦公處」乃屬無當事人能力情形,本件自應 依法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處分之所以發函予原告,係監 督機關對於所屬編組所為之指示,故原告即使有異議,亦不 得依行政爭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是其提起本件應屬不合法。 且原告事實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亦不具「行政機 關」、「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等身分,故伊就 上開認定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僅有反射利益而無任何法律 權利可資主張,故於程序上,原告當非原處分所影響之私權 權利人,自亦無以其個人地位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再自系 爭土地周邊民眾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性質迭生爭 執以來,被告除隨即邀集各有關機關及各有關人員、團體以 徵詢意見,進行現場會勘期以實地走訪周邊民眾、協同各該 管機關等方式探求事實外,並盡力蒐集現場周邊土地之歷年 航照圖等相關資料,並綜合相關事證後,始實體認定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部分係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所載 「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無原告所指「不合成規」之情 事。本件原告僅以其主觀認知稱系爭土地乃屬「蘆竹區長興 社區活動中心」之廣場使用及守望相助隊停車使用,似無視 系爭土地早經開闢道路完成並供公眾通行用途多年之客觀事 實,因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故其主張,當難遽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24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0至62頁)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里辦公處,自治法規雖未承認其為法人,非屬地方自 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惟里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 里辦公處之組織,其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代表人,依法 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 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里 辦公處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須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 件,即除須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外,並須該行政處分 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生應否以撤銷訴訟撤銷該行政 處分問題。復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 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 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 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 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行政 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改制前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是以提起撤銷訴訟 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再者,關 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 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 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



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 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 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 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 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㈢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 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 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
㈣復按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既成道路,係 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 由),其是否成立,直接影響系爭土地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以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 ,因此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行為, 應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即 被告105 年9 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36250號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係因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有疑義,被告乃為此召開會勘,嗣並作成決議認定 系爭土地符合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此前揭被告10 5 年9 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36250號函係屬確認行政處 分性質(確認系爭土地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核係其對於被告所為認定系 爭土地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確認性質行政處 分有爭議,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 合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本院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 ㈤茲查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 制之關係,僅係直接影響系爭土地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 何權利,自不因該確認既成道路處分而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 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經查,系爭土地之139-1 及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 為國有(管理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易新國際有限公 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 118 至第119 頁),而本件原處分受文者欄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及「易新國際有限公司」,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原處分其受處分人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及易新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處分之副本欄雖 載「當地里辦公室(請公所代轉)」,惟原處分之所以發函 予原告,係監督機關對於所屬編組所為之指示,已難認被告 有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況由原告主張其為長興里民活動中 心及其廣場使用權利人,該廣場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139 -1地號土地上,又原告之長興里巡守隊向前地主仁愛之家租 用系爭土地之140地號土地使用也已10餘年,因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或 鄰地所有權人,核原告僅係利用系爭土地道路通行使用,僅 具有就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反射利益,對於原處分就系爭土 地既成道路所為之認定處分,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 害,而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 訴訟之權能。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其餘爭 執,因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自無庸再一一論述 。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訴願決定雖以原告不具完整的獨立人格,非屬訴願主體,當 事人不適格,訴願程序不合而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 款規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 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 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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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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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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