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承基
鄭承淦
鄭文展
鄭文隆
鄭文震
鄭文暉
鄭芳惠
鄭淑惠
王玲玲
鄭凱元
鄭凱仁
陳威宇
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林杏娟
鄭宇成
鄭宇雯
鄭麗容
鄭麗秋
鄭麗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因買賣價金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 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