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忠堪
被 告 張志高(原名張學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 促字第10529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被告聲請閱卷及聲明異議時,填載 之住所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本院卷第 42、44頁),可知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上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